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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1号

陈希碧与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希碧,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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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碧,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5号附3-1号。代表人谭安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希碧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1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希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希碧、被上诉人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9号第一层、29号、31号及32号房屋原为长江航务管理局川江港机厂(以下简称长航川江港机厂)所有。长航川江港机厂破产后,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通过竞拍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5月9日,原告作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32号长航川江港机厂11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40元/月,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书面通知后终止,原告根据果园码头建设的进度情况提前15天告知被告,在15天内被告须无条件拆租,并对房屋改造装修的费用及搬迁自负。租赁期限开始前,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关于限期交房的通知》、《关于再次要求限期交房的通知》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将上述通知张贴于租赁门面外,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收悉上述通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称,因被告实际并未收悉上述通知,故请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名称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江北港埠分公司,2013年6月26日更名为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2008年3月4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收购的长航川江港机厂破产资产(即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9号第一层、29号、31号及32号房屋等)全部移交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32号长航川江港机厂11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40元/月,租赁期限至原告书面通知后终止,原告根据果园码头建设的进度情况提前15天告知被告,在15天内被告须无条件拆租,并对房屋改造装修的费用及搬迁自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享受权利。2014年,原告根据果园港码头建设进度需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分别向被告发送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关于限期交房的通知》及《关于再次要求限期交房的通知》,但时日至今被告仍未交还租赁门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32号长航川江港机厂11号门面返还原告。

被告陈希碧辩称,原告从未召集被告就搬迁事宜进行协商,亦从未向被告了解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是因为支持果园港的建设,但搬迁前应当对被告门面内的各项设施设备、房屋装修及其他物品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而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门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先行对其门面内的各项物品设施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相一致,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与被告陈希碧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希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32号长航川江港机厂11号门面返还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陈希碧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被告陈希碧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宣判后,陈希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经营涉讼门面的收入系我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后,我被迫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承租人对房屋改造装修的费用及搬迁自负”显失公平,该合同及上述约定条款均无效。我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为房屋安装了天然气等设施设备,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与陈希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希碧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迫订立、显失公平故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诉请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陈希碧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对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要求陈希碧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希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希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