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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2203号

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江苏浙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20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许渡村*组。法定代表人蒋映春,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锦勇。被执行人江苏浙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禧徕乐国际商贸城东B5002室。法定代表人金建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江苏浙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浙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货款1166130元、违约金11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车正义

审判员  马力龙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