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李×,男,194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原告李×之子),196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袁×1,男,192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袁×1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1之儿媳),1951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袁×2,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袁×3,女,1974年8月1日出生。被告袁×4,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李×诉被告王×、袁×2、袁×3、袁×4、袁×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袁×2、被告兼被告袁×1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3、被告袁×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998年4月至9月期间,袁宝忠在原告李×处购买鱼饲料。就袁宝忠拖欠原告李×的款项,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9)顺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持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袁宝忠在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袁宝忠去世。被告王×系袁宝忠之妻,被告袁×2、袁×4、袁×3系袁宝忠之子女,被告袁×1系袁宝忠之父,五被告均系袁宝忠之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8日,原告李×曾经将袁宝忠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袁宝忠之女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袁宝忠之子袁×2承诺将袁宝忠生前所栽种的树木予以伐放抵账,原告李×因此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袁×2未能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袁×3、袁×4、袁×2、袁×1支付原告李×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将该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袁×2辩称:对于原告李×变更后尚未偿还的债务数额117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我在继承袁宝忠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同意以我的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李×变更后尚未偿还的债务数额117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我在继承袁宝忠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同意以我的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袁×3、袁×4、袁×1均辩称:我们均放弃继承袁宝忠的遗产,袁宝忠的遗产同意由被告王×、被告袁×2继承,在我们放弃继承袁宝忠遗产的情况下,我们均不同意对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李×以袁宝忠拖欠其鱼饲料款186402元为由将袁宝忠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1999)顺民初字第117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袁宝忠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并同意分期偿还。该案中,本院
经审理查明:袁宝忠于1998年4月至9月间先后从李×处赊购鱼饲料,双方就部分料款约定利息为万分之一百五十元,袁宝忠除给付部分料款外,至今下欠186402元,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利息问题达成协议,但就偿还货款的给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案涉及的纠纷,
本院认为:袁宝忠欠李×货款之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偿还货款期限应根据袁宝忠的偿还能力,分期给付。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顺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袁宝忠给付李×货款186402元及利息18000元。分别于1999年12月31日前给付26402元;2000年4月30日前及9月30日前各给付60000元;2001年4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袁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持(1999)顺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李×陆续收到的执行款项合计93000元;(2)袁宝忠已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袁宝忠之母在1997年已经去世,被告王×系袁宝忠之妻,被告袁×3、被告袁×4、被告袁×2系袁宝忠之子女,被告袁×1系袁宝忠之父。(3)原告李×确认债务总额构成为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由袁宝忠应支付的货款186402元、利息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636元,上述款项总额扣除已履行款项93000元后,双方当庭协商一致将尚未得到清偿的债务总额取整确定为117000元。庭审中,被告袁×3、被告袁×4、被告袁×1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袁宝忠全部遗产的继承并同意由被告袁×2、被告王×继承袁宝忠之遗产,被告袁×3、被告袁×4、被告袁×1据此主张不再对袁宝忠生前所负之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李×明确表示对于被告袁×3、被告袁×4、被告袁×1的前述主张和辩解意见没有异议。就袁宝忠的遗产范围一节,被告方一致陈述如下:(1)袁宝忠生前于1994年1月1日从村委会承包200多亩土地,袁宝忠生前一次性向村委会交了承包费30多万元,土地承包期至2043年12月31日,袁宝忠曾经在承包土地上开挖鱼塘并经营渔场,现鱼塘已经废弃;(2)袁宝忠生前在前述承包地上和废弃、干涸的鱼塘上种植了大量杨树,被告均称法院执行机构已经对树木采取了查封措施;(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中心路1号宅院内的北正房10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南倒座10间,北正房东西两侧各1间耳房、南倒座东西两侧各1间耳房,被告均称上述房屋均由王×、袁宝忠在1987年出资建造,但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袁×2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方所述被告袁×2装修的范围包括瓦瓦、更换窗户、做吊顶、粉刷墙面、室内地面铺装、院内地面平整硬化等;(4)旧摩托车一辆;(5)被告方均认可前述财产形成于袁宝忠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现处于被告王×与被告袁×2的实际控制之下;(6)被告方自述袁宝忠生前尚有1000余万元的债务未偿还。(7)被告王×、被告袁×2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对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就被告方所述袁宝忠遗产范围一节,经本院询问,原告李×表示其对袁宝忠及其家庭的财产、遗产情况不清楚,所以,没法表态,没法认可也没法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李×明确表示其对袁宝忠的遗产范围及相关情况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顺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2000)顺执字第2509号执行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对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义务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袁宝忠去世时,袁宝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被告袁×1、被告袁×2、被告袁×3、被告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袁宝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袁×1、袁×3、袁×4均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袁宝忠遗产的继承,并据此主张对被继承人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李×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此,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义务人应确定为被告王×与被告袁×2。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王×、被告袁×4就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财产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袁×2明确表示其就袁宝忠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以袁宝忠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被告王×与被告袁×2额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袁×2的前述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就袁宝忠遗产范围一节,被告方在庭审中已经做出明确陈述,原告李×以不知情为由不置可否,且原告李×就袁宝忠的遗产范围及其相关情况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案中,对于袁宝忠遗产范围的认定应当以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被告袁×2以其继承袁宝忠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袁宝忠生前所欠原告李×债务十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王×、被告袁×2以其继承袁宝忠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