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朱耀庆,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耀庆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0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泮沙村南庄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住宅。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61.5平方米(折合0.2423亩)。该地地类属建设用地,符合《中山市南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朱耀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161.5平方米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615元。市国土资源局向朱耀庆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朱耀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朱耀庆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朱耀庆退还非法占用的161.5平方米土地。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朱耀庆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朱耀庆退还非法占用的161.5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