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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97号

徐茂昌与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茂昌,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华龙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昌,男,1937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龙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拓新区45号。法定代表人赵定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25号北侧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宋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于敏,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光,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第三人徐旭(兼徐茂昌之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徐茂昌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茂昌之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徐旭,被上诉人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军、李洪,第三人华龙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琳,第三人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中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徐茂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在北京市东城区新生巷2号楼5门×号有私房一套(三居室)。2011年,因新世界公司拆迁需占用上述房屋,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商定,以原三居室其中1间换取2套由我自己出钱购买的房屋指标,两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8层×号及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另以其中1间换取新世界公司1套房屋,我支付100000元房款;剩余1间换取新世界公司1套房屋,我不支付房款。但因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的购房款已由我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执行完毕,我就此曾向新世界公司主管经理说明过,等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执行到位后再办理购买手续。但现在由于新世界公司调换了拆迁主管,该公司认为应该收回华龙美晟小区及龙湖大方居小区的两套安置房屋,故新世界公司向我发出通知,收回上述两套安置房屋。我认为,新世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7月24日向我发出的关于收回安置房屋的四份通知书;2、新世界公司协助我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徐茂昌名下;3、新世界公司协助我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房屋的购买手续,并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4、诉讼费由新世界公司承担。新世界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早已向徐茂昌兑现交付了全部拆迁利益。2011年初,因北京市崇外大街6号地项目建设,我公司拆迁了徐茂昌在拆迁范围内的北京市东城区新生巷2号楼5门×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46平方米)。201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徐茂昌无偿提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回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76.42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我公司向徐茂昌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63399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代收据)》,约定我公司向徐茂昌支付特困户搬迁安置补助费1417636元。我公司在与徐茂昌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即向徐茂昌兑现交付了上述全部房产及款项。徐茂昌随后用其获得的拆迁款共计人民币3051632元,并自行额外筹集了100000元款项,出资购买了我公司专门针对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住户定向优惠发售的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6单元×号房屋。第二,徐茂昌刻意隐瞒了两项选房指标早已作废的事实。徐茂昌所称的两套安置住房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我公司早已向徐茂昌交付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回迁安置住房,双方没有涉及其他两套安置住房的任何约定。根据《华龙美晟选房单》,徐茂昌之子徐旭于2011年3月29日选取了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号定向安置房一套,选房单最后一句话写明:“请于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三日内进行正式签约,如不办理,此房不予保留”。根据《龙湖大方居选房单》,徐茂昌于2011年4月6日选取了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定向安置房一套,选房单最后一句话写明:“请于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后与房源单位联系签约,如不办理,此房不予保留”。上述选房单均由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主导成立的“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签发。2011年4月22日,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致徐茂昌的《财务结算选房单》指出:“被拆迁人徐茂昌,……您已办理完财务结算手续。请您凭此财务结算单于2011年4月23日17:30前进行正式签约,如不办理,视为放弃,此房不予保留”。该《财务结算选房单》有徐茂昌的签名及手印,即徐茂昌明知两项安置住房指标逾期作废之法律后果。需要指出,我公司已向徐茂昌兑现结清了其因拆迁所获的全部拆迁利益,徐茂昌选取的上述两套住房,都需要其自行支付全额购房款。我公司与徐茂昌所称的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是因徐茂昌自身责任,导致两项选房指标早已过期作废。综上,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徐茂昌意欲激活的两项购房指标,早已逾期作废。徐茂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徐茂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龙置业公司述称:涉诉的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号房屋系由华龙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为商品房性质,现已办理初始登记,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华龙置业公司名下,处于空置状态,尚未对外出售。华龙置业公司与新世界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合作协议,新世界公司从华龙置业公司按市场价购买了500套房源用于拆迁安置,华龙置业公司负责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购房款是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收取的购房款归华龙置业公司所有,但至于与谁签订购房合同,需要新世界公司给华龙置业公司发通知。徐茂昌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华龙置业公司无关,华龙置业公司不发表意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华龙置业公司同意配合新世界公司,但需要购房人符合北京市相关限购政策。第三人龙湖中佰公司述称:龙湖中佰公司与新世界公司之间亦有一个合作协议,龙湖中佰公司向新世界公司提供房源用于拆迁安置。涉诉的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现已办理初始登记,所有权现登记在龙湖中佰公司名下,处于空置状态,属于限价房。购买流程与华龙置业公司一致,其他答辩意见与华龙置业公司一致。第三人徐旭述称:徐旭同意徐茂昌的诉讼请求,徐旭在本案中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生巷2号楼5门×号房屋原系登记在徐茂昌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2.46平方米,为三居室。2010年,因崇外大街6号地项目建设,新世界公司需对该区域内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徐茂昌名下的上述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1年1月30日,徐茂昌与新世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徐茂昌,徐茂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间,现有在册户口1人,为户主徐茂昌。新世界公司依据拆迁政策及住房情况,将徐茂昌安置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42平方米。同日,徐茂昌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新世界公司向徐茂昌支付拆迁补偿款(估价款)1576562元、拆迁补助款57434元,共计1633996元。同日,徐茂昌与新世界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代收据)》,约定因徐茂昌住房、生活困难,特向新世界公司申请特困户搬迁安置补助费。经审查,新世界公司同意向徐茂昌发放特困户搬迁安置补助费,补助金额为1417636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徐茂昌不得再就搬迁事宜向新世界公司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如果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失效,徐茂昌必须返还新世界公司依本协议发放给其的特困户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全部费用:1、徐茂昌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对新世界公司再就搬迁提出请求;2、徐茂昌就搬迁相关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3、徐茂昌就本次搬迁问题再行上访。2011年3月28日,徐茂昌领取了新世界公司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共计1633996元,以及特困户搬迁安置补助费1417636元。徐茂昌现已入住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房屋,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新世界公司名下。2011年3月29日,崇文区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与徐旭签订《华龙美晟选房单》,约定被拆迁人徐茂昌,现选房人徐旭可以选购天天家园的建筑面积84平方米至94平方米的户型,选购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二居室。房屋单价13204元每平方米,购房总款为1121812元。此选房单在当日21:00之前进行选房,如不选房,逾期作废。请于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三日内进行正式签约,如不办理,此房不予保留。落款被拆迁人(选房人)处有徐旭签字。经查,上述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华龙置业公司,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系商品房,未向他人出售。2011年4月6日,崇文区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与徐茂昌签订《龙湖大方居选房单》,约定被拆迁人徐茂昌,现选房人徐茂昌选购2号楼1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7.53平方米,二居室。请携带身份证、户口薄、本选房单到选房大厅办理选房手续,此选房单在当日21:00之前进行选房,如不选房,逾期作废。请于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后与房源单位联系签约,如不办理,此房不予保留。落款被拆迁人(选房人)处有徐茂昌签字。经查,上述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龙湖中佰公司,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系限价商品房,未向他人出售。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徐旭领取《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及《购房款确认回函》。新世界公司发往华龙置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崇外6号地被拆迁人徐茂昌,购买贵公司华龙美晟14号楼3单元8层×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总房款1121812元。受该被拆迁人委托,我公司将被拆迁人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零元支付给贵公司,作为所购房屋部分房款,剩余房款1121812元由被拆迁人支付。此通知书3日内有效,被拆迁人应于3日内签署购房文件,如未办理,此通知书作废。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以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时生效。华龙置业公司发往新世界公司的《购房款确认回函》载明,贵公司被拆迁人徐茂昌购买我公司华龙美晟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总房款1121812元,我公司确认已收到被拆迁人部分购房款零元,剩余购房款由被拆迁人交纳。同日,崇文区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与徐茂昌签订《财务结算选房单》,约定被拆迁人徐茂昌,现选房人徐茂昌,您已办理完财务结算手续。请您凭此财务结算单于2011年4月23日17:30之前进行正式签约,如不办理,视为放弃,此房不予保留。上述选房单及相关文件签订以后,徐茂昌及第三人徐旭未在选房单指定的期限内与相关售房单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徐茂昌称系因其用于支付购房款的款项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尚未执行完毕,并已将此事告知过新世界公司,该公司已答应延期。新世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徐茂昌所称的执行事项与新世界公司无关,同时称,新世界公司未承诺过为徐茂昌延期。2014年5月6日,新世界公司向徐茂昌发出两份《通知》,其中一份《通知》载明:被拆迁人徐茂昌于2011年3月29日选择华龙美晟小区定向安置房一套,房号14号楼3单元×号,选房人为其子徐旭,并于2011年4月22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购房款确认回函》。按照通知书的约定,被拆迁人应于3日内到华龙美晟销售中心签署购房文件。其间,我公司与华龙美晟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徐旭办理购房签约手续。但截止至今,选房人徐旭一直未办理后续购房签约手续。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收回其所选的华龙美晟房源。特此通知。另外一份《通知》载明:被拆迁人徐茂昌于2011年4月6日选择龙湖大方居限价商品房定向安置房一套,办理了选房相关手续,所选房号为2号楼1单元×室,选房人为其本人徐茂昌。我公司也于2011年6月完成了定向安置房源开通的各级审批手续,市住保办开通了网签后,龙湖大方居按约定通知办理后续的付款、签约、入住等手续,但其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其间,我公司与龙湖大方居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但截止至今,选房人徐茂昌一直未与龙湖大方居工作人员联系办理后续购房签约手续。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收回其所选的龙湖大方居房源。特此通知。2014年7月24日,新世界公司向徐茂昌再次发出了上述两份《通知》。另查,2011年5月10日,徐旭作为购房人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旭购买新世界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4层6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房价款为3151632元。再查,案外人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督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安置方案》,载明:新生巷2号楼5门×号,徐茂昌,安置:新景12号楼2单元×号,新磁口15号楼6单元×号,自掏10万元整。指标:华龙美晟5号楼3单元×号。庭审中,徐茂昌称上述5号楼即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新世界公司对该《安置方案》不予认可,并称新世界公司委托威督公司实施拆迁,但威督公司只负责拆迁,不负责安置补偿,安置补偿义务由新世界公司承担。新世界公司认为该《安置方案》与本案无关。《安置方案》载明的前两套房屋属实,但后一套房屋新世界公司并未同意,故也并未体现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另外,该安置方案亦未体现龙湖大方居的房屋。法院向威督公司核实,威督公司称:我公司在该项目拆迁中受雇于新世界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工作,与拆迁住户商谈拆迁方案,但所有拆迁方案最终都必须经过新世界公司批准,才可实施拆迁。另,就购房“指标”一事,法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科了解情况后得知,“指标”是拆迁单位为了实施拆迁,给予被拆迁人的一种优惠购房机会,是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事情,与房屋管理部门没有关系。再查,2009年,第三人华龙置业公司(甲方)与新世界公司(乙方)签订《崇文区永外天天家园商品住房合作协议》,约定新世界公司购买华龙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天家园项目商品住房,用于解决因新世界公司对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而产生的住房安置问题。新世界公司告知指定被拆迁人应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凭该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华龙置业公司签署购房合同,指定被拆迁人逾期不签署合同的,华龙置业公司有权不再与该被拆迁人签署购房合同;新世界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被拆迁人与华龙置业公司签署购房合同。2008年12月26日,第三人龙湖中佰公司(甲方)与新世界公司(乙方)签订《半壁店限价商品住房合作协议》,约定龙湖中佰公司同意将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开发建设的半壁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大方居),其中部分房屋用于解决新世界公司因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而产生的住房安置问题。新世界公司应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在新世界公司的证明文件所规定时间内及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与龙湖中佰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则龙湖中佰公司有权拒绝与其签署购房合同,并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原审审理中,华龙置业公司称,华龙美晟小区与天天家园小区系同一项目。另,因部分选房单及新世界公司所发出的通知中亦记载有选房人或购房人为徐旭,法院向第三人徐旭释明是否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徐旭称,在本案中其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新世界公司称崇文区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的行为该公司均认可,其行为的后果均由新世界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法院曾为双方作调解工作,新世界公司提出徐茂昌可以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购买其所称的两套指标房屋,但也须经过新世界公司审批同意。徐茂昌表示不同意,并坚持要求按照原来的价格购买。原审法院认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的若干份选房单中均要求相应选房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与相应售房单位正式签约,办理相应购房手续,徐茂昌对此系明知。但徐茂昌并未按照要求,在选房单指定的期限内与相应售房单位正式签约,未办理相应购房手续。按照选房单的约定,如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放弃,所选房屋不予保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若干份选房单已失效。故,根据上述约定,新世界公司有权收回徐茂昌所选房屋。审理中,徐茂昌称,其所选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房屋系其安置住房,不应被收回,但对该主张,徐茂昌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徐茂昌要求新世界公司撤销该公司发出的四份通知及协助办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茂昌要求新世界公司协助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徐茂昌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

一、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徐茂昌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十二号楼二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徐茂昌名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徐茂昌及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二、驳回徐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茂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撤销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及同年7月24日向徐茂昌发出的收回安置房屋的四份通知书;3、判令新世界公司协助徐茂昌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房屋的购买手续。徐茂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续京建崇拆字(2007)第4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认证,直接导致威督公司成为案外人,导致安置方案未被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说明上诉人与新世界公司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政府许可的行为,受行政法规的制约的。2、关于《安置方案》中的安置房屋指标问题,原审法院到房屋管理局拆迁科找个别工作人员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替代行政法规文件,该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获取的购房指标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不当。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一般应当实行货币补偿和提供可购安置房源相结合的方式。购房指标应当包括在拆迁安置范围内。3、原审法院判决未对《安置方案》是否真实有效予以确认。4、本案是行政许可下的民事诉讼,对于购房手续过期就收回可购房屋的格式化行为系霸王条款。5、被上诉人对与指挥部的关系未出具书面说明,且前后陈述不一致。新世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徐茂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新世界公司早已向徐茂昌兑现了全部拆迁利益。我公司因拆迁徐茂昌在拆迁范围内的新生巷2号楼5门×号房屋(72.46平方米),向徐茂昌无偿提供西花市南里东区12楼2单元×号的回迁安置房一套(76.42平方米),另支付徐茂昌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共计1633996元,还支付徐茂昌特困户搬迁安置补助费1417636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徐茂昌不得再就搬迁事宜向新世界公司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徐茂昌早已收房入住安置的×号回迁安置房屋,也领取了3051632元拆迁款项,随后还用所获拆迁款项总额并额外自筹10万元为其子徐旭购买了新世界公司专门针对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住户定向开发建设的西花市南里东区15楼6单元×号房屋(141.55平方米)。2、涉诉的两项选房指标早已逾期作废。徐茂昌故意混淆选房指标与安置房屋在物权意义上的差别。选房指标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许可资格,房款需要自行出资,并且限期使用,过期作废。3、徐茂昌所谓《安置方案》没有实质意义,新世界公司不仅早已兑现完成了《安置方案》各项内容,甚至实际给予徐茂昌的拆迁利益超出了《安置方案》范畴。新世界公司一直都认可指挥部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徐茂昌的上诉,维持原判。华龙置业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龙湖中佰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徐旭的意见与徐茂昌的意见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徐茂昌提供拆迁许可证、群众来访回执单和群众来访答复、房管局的答复、快递单据、给东城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以及法院的裁定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新世界公司对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华龙公司与龙湖中佰公司对徐茂昌提供的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新世界公司坚持表示不再向徐茂昌提供房屋进行购买。经查,徐茂昌提供的《房屋迁许可证》上显示威督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之一。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代收据)》,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华龙美晟选房单》,《龙湖大方居选房单》,《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及《购房款确认回函》,《财务结算选房单》,《通知》四份,《安置方案》,《崇文区永外天天家园商品住房合作协议》,《半壁店限价商品住房合作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茂昌要求撤销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及7月24日向其发出的关于收回所选龙湖大方居房源及华龙美晟房源的四份通知书的请求及要求新世界公司协助其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房屋的购买手续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世界公司因崇外大街6号地项目建设,经批准需拆迁包括徐茂昌个人所有的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生巷2号楼5门×号在内的房屋。新世界公司与徐茂昌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代收据)》,徐茂昌实际领取了共计3051632元拆迁款项,也入住了被安置的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房屋。诉讼中徐茂昌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龙湖大方居2号楼1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指标也应属于新世界公司对其的安置,但就此新世界公司予以否认,徐茂昌也不能提供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徐茂昌提供的《安置方案》,因新世界公司未在该安置方案上盖章确认,本院无法就此认定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8层×号房屋的购房指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拆迁安置内容,故徐茂昌起诉称该二套购房指标属于被安置的房屋不应被收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诉的多份选房单中均有要求相应选房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与相应售房单位正式签约,办理相应购房手续的内容,并约定如不办理,所选房屋不予保留。结合之前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新世界公司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购买,实际是提供给被拆迁人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徐茂昌未按指定期限办理相应购房手续,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界公司同意其延期办理购房手续,故选房单已失效。另新世界公司也不同意再提供该购房机会。徐茂昌上诉称购房指标应包括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因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茂昌要求新世界公司撤销该公司发出的四份通知及协助办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徐茂昌要求新世界公司协助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徐茂昌名下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徐茂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茂昌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茂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马 潇

代理

审判员  王继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