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02号申请执行人徐斌。被执行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枚乘西路112号。徐斌与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徐斌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1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木地板予以查封,已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评估。此外,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木地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