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韦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儒,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黄全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由同事介绍认识,双方还来不及深入认识了解,2004年11月22日儿子张某某就已经出生,原、被告无奈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但结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并且因性格、职业、家庭背景等种种原因,原、被告婚后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性格娴静,一门心思放在照顾子女、经营家庭及美容院工作,而被告性格爱玩,经常与朋友在外面玩到凌晨二、三点才回家。家庭生活的开销大部分是原告做美容师赚回来的,被告只是间断零散地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与子女的教育费用。被告的职业是长途司机,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也一直是聚少离多,两人根本很难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母亲因为对外省人(原告是广西人)有歧视,一直反对原、被告的婚姻,原告及被告一家人相处始终不融洽,原告的家庭地位一直得不到认可和重视,因此经常发生摩擦与矛盾。原告在结婚后不久于2008年就已经萌生有离婚的想法,因为那时刚好怀上女儿张某某,离婚的计划才不得已又一度搁置下来,2008年10月9日女儿张某某出生。随着分居的时间越来越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发冷淡与疏远,矛盾越发频繁,被告的暴躁性格与家庭暴力越发严重,且经常发恶毒信息辱骂、侮辱、无端攻击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甚至到原告上班的美容院无端吵闹,威胁恐吓原告及单位负责人。
原告提起离婚,是不幸的感情经过多年的发酵与爆发的结果,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必定选择,并且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的谈话已经不抱有任何希望。原告目前在茂名市某某美容院作为专业的美容师,月稳定收入3000元至5000元不等,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给子女较好的教育、生活环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归被告,女儿张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子或女的抚养费;3、判令登记于原告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屋所有权(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约值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2月12日,原告韦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相识恋爱,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年,且生育有儿女,可见双方是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时有争吵本属正常,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解,加强沟通,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婚后仅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祥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钟华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