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荣,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荣乘车到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将闫某停放在“爱舍墙纸窗帘”店院内的一辆“宗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行驶至杨疃卫生院附近,被杨疃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10元。
被告人许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荣乘车到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将闫某停放在“爱舍墙纸窗帘”店院内的一辆“宗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行驶至杨疃卫生院附近时,被杨疃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10元。案发后,被害人闫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电动三轮车。另查明,被告人许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荣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代 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