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郭平,市民,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建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利娜,住邯郸市农林路邯钢生活区。
原告郭平与被告程建新、被告李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委托代理人赵文杰、被告李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诉称,被告程建新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利息5%,如不按时还款还息,每日须交本金0.5%,利息2%的滞纳金。被告李利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要求被告程建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从2012年12月29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利娜对被告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程建新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李利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2年9月29日被告程建新出具的收到条,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被告程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被告李利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具有还款能力。被告程建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程建新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利娜辩称,被告与程建新并不认识,是经朋友介绍做的担保,对借款事情不清楚,被告自己的钱也被人骗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利娜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郭平与被告程建新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程建新于2012年9月29日从郭平处借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利息5%,到期还郭平叁万元(3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还息,每日须交本金的0.5%、利息2%的滞纳金。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还息给郭平造成的一切损失。李利娜自愿给程建新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4年,在担保期内李利娜愿替程建新把借款本息如数还给郭平,并承担因不按时还款还息给郭平造成的一切损失。从2012年11月29日起借款人每月须交壹仟伍百元(1500元)利息,郭平有权随时收回本金。借款人:程建新担保人:李利娜”二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程建新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从郭平处借的现金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人:程建新20**年9月29日”。后被告程建新按月息5%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合同到期后,被告程建新至今未能还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含)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经计算按30000元本金数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利息四倍应为560元,实付利息1500元,超付利息940元,则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应按本金数29060(30000-940)元计算四倍利息为957.55元,以此类推,截止2012年12月29日,本金为27127.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郭平持有借款合同及被告程建新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与程建新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应予返还。但原告与被告程建新之间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折抵,经计算,截止2012年12月29日,抵充后剩余本金数为27127.43元。被告李利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平27127.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利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建新、被告李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