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2号原告周某某。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原告郑某丙。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天德,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11组。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诉讼代表人郑文军,该组组长。第三人郑某丁。委托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11组、第三人郑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以发现自己起诉不当,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的林地地名错误,本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之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负担。
审 判 长 何 春
代理
审判员 邓宏清
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颖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