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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2号

(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2号周日姣、郑宁新、郑宁华、郑宁英与被告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11组、第三人郑正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11组,郑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林民初字第2号原告周某某。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原告郑某丙。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天德,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11组。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诉讼代表人郑文军,该组组长。第三人郑某丁。委托代理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11组、第三人郑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以发现自己起诉不当,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的林地地名错误,本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之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负担。

审 判 长  何 春

代理

审判员  邓宏清

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颖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