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璐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逢达。
被告:黄曦。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王逢达、黄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台州银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黄曦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黄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龙公司、王逢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久龙公司由被告王逢达、黄曦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借款人在当季的结算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久龙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久龙公司仅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逢达、黄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久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103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月利率7.4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逢达、黄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曦答辩称:被告久龙公司是空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璐安与被告王逢达是父女关系,王逢达在其他银行也有贷款,被列入黑名单,原告应认真审核王璐安与被告久龙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清楚借款人与担保人王逢达之间的关系;被告黄曦仅担保500000元,没有担保逾期利息等。被告久龙公司、王逢达未作答辩。原告台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久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逢达、黄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久龙公司由被告王逢达、黄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三、贷款还款信息查询一览表、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久龙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1036元的事实。被告黄曦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久龙公司、王逢达、黄曦未提供证据。被告久龙公司、王逢达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台州银行的举证和被告黄曦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久龙公司、王逢达、黄曦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在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久龙公司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久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1036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王逢达、黄曦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曦提出其仅对500000元进行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1036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逢达、黄曦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7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王逢达、黄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郏笑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
书记员 林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