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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9号

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08年6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宁BQ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平罗县玉皇阁大道与翰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翰林大街东侧树木及道路设施相撞,造成树木及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已经对造成道路设施及树木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其造成道路设施及树木的损害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