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3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奕乔,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庭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连骏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奕乔、张毅与上诉人明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张庭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代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