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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417号

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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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终字第3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奕乔,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庭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连骏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奕乔、张毅与上诉人明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张庭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代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