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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54号

吴鹏飞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鹏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吴鹏飞。

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鹏飞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