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吴鹏飞。
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鹏飞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