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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执字第749-1号

北京市朝阳区定东塑料制品厂与哈尔滨市龙飞尼龙工程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定东塑料制品厂,哈尔滨市龙飞尼龙工程塑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里执字第749-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定东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白国栋,厂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龙飞尼龙工程塑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高雄,经理。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定东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龙飞尼龙工程塑料厂给付货款344,593.0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龙飞尼龙工程塑料厂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定东塑料制品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石

审 判 员  许文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