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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20号

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与刘兆荣深圳市平湖群亿铁路仓储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深圳市平湖群亿铁路仓储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上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77154041。 法定代表人邓泽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兆荣,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辉明化工原料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平湖群亿铁路仓储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平湖镇新南村组织机构代码279523676。 法定代表人穆安云。 委托代理人邓洁,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毅,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荣、深圳市平湖群亿铁路仓储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亿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兆荣作为乙方与永前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仓库132、135、136、176号货位给乙方做仓储使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仓储费为5040元,于每月10日前交清;3、租赁期间,乙方如果拖欠租金,从当月10日起,每超出一天甲方向乙方加收仓储金额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3、租赁期间,进库时货物由乙方向甲方移交,若由于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乙方货物被盗、丢失、因仓库设施设备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负责按其原出厂价赔偿损失等内容。永前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库存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5月11日深圳市国家气候观象台平湖自动站记录雨量分别为89.4毫米(暴雨)、85.0毫米(暴雨)、321.0毫米(特大暴雨),2014年5月11日深圳市普遍记录到2008年以来最强的大暴雨到特大暴雨。2014年5月11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村福星街铁路平湖站群亿货场的仓库因雨水爆涨被淹,刘兆荣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被水浸泡。永前公司组织员工对仓库进行防水自救,但并未成功。2014年5月19日,刘兆荣、永前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定损员对刘兆荣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并制作《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但该保险公司尚未对永前公司或者刘兆荣进行赔付。2015年1月26日刘兆荣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垫付评估费23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高丰安资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对刘兆荣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深高资评字(2014)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刘兆荣货物报损价值238585元,现场库存物品原价值86968元,回收价值7122元,损失数额为79846元。另查,刘兆荣在水损发生时尚欠永前公司3、4月份的仓储费、装卸费共计20966元,5月份的仓储费为6390元、装卸费为419.4元。水损事件发生之后刘兆荣未曾缴纳过仓储费和装卸费。永前公司收取了刘兆荣仓储押金3000元。 再查,水损事故发生后,永前公司向受损方发出防损自救通知,要求受损方积极抢救受损货物,争取货物损失降到最低。刘兆荣在与永前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清点完受损货物后,对部分货物进行了转移和处理,故评估货物时库存数量比受损时统计数量少。万载县辉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货物回收证明》,证明其收购刘兆荣水浸货物25.71吨,收购金额为25710元。 刘兆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前公司应赔偿刘兆荣物料损失共计220309元;2、永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永前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刘兆荣与永前公司之间的仓储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刘兆荣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仓库给永前公司。2、刘兆荣支付永前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装卸费用共计30775.4元。3、刘兆荣支付拖欠永前公司仓储费、装卸费用共计30775.4元的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4、刘兆荣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仓库占用使用费至仓库腾空为止。5、刘兆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兆荣及永前公司签订的《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永前公司提供位于深圳市××铁路货场的仓库、永前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及日常保管,刘兆荣每月向永前公司缴纳仓储装卸费,双方实际构成仓储合同关系。本案争论的焦点为:

一、该货物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分析造成此次水损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刘兆荣及永前公司没有对暴雨进行有效的预防。2014年5月11日因暴雨导致水面急速上升之前,深圳地区已经处于多雨时节,且深圳市气象局多次发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但刘兆荣及永前公司并未予以足够重视,未提前对做好货物的转移或安全防范工作,永前公司虽然在水损事故发生时通知了刘兆荣并进行了抢救,但未能阻止损失的发生;2、刘兆荣存储货物的特殊性。刘兆荣存储的货物多为白炭黑、硅粉等化工原料,被水浸泡后极易造成价值贬损,对存储位置的防水性要求较高。本次水损事故的原因,固然存在降雨过大的自然原因,但该并非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永前公司认为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兆荣存储的货物为宜潮湿变质的化工品,也应对货物仓储的仓库进行更高要求,刘兆荣及永前公司在深圳地区连续普降暴雨时,明知仓库位置低洼但未要求转移或进行其他方式预防,导致此次水损失。群亿公司仅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不负责货物的存储和保管,要求群亿公司承担水损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责任大小,原审法院酌定本次事故刘兆荣、永前公司责任分配为:刘兆荣承担50%的责任,永前公司50%的责任,群亿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损失的金额。根据评估公司评估刘兆荣货物报损价值238585元,现场库存物品原价值86968元,回收价值7122元,损失数额为79846元。永前公司认为,评估是在事发后六个月才进行的评估,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水损事故发生后,刘兆荣及永前公司及其购买财产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受损的物品及数量与评估内容一致,永前公司认为诉讼过程中的货物的损失与货物受损时的货物损失不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受损时的损失价值,故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的结论。对于水损发生后由刘兆荣进行抢救性处理的货物,由于永前公司通知刘兆荣进行自救,双方虽未对该批货物的处分情况进行具体协商,但双方及平安保险公司对损失勘查时确认了已经受损,刘兆荣提供的《货物回收证明》证明其处分未留存在现场的货物部分所得金额为25710元,永前公司、群亿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同,但参照评估报告中现场留存货物的残存价值比例为8.18%(7122元÷86968元),而刘兆荣自行处分的受损货物价值比为16.96%【25710元÷(238585元-86968元)】,高于现场残存货物的价值比,故原审法院对刘兆荣自行处分的该部分货物的处分价值予以认可,刘兆荣自行处分部分货物损失为125907元(238585元-86968元-25710元)。原审法院认定刘兆荣因本次水浸损失金额为205753元(125907元+79846元)。

三、双方《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的解除及仓储费、装卸费、押金问题。永前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并要求将涉案仓库返还给永前公司,并缴纳拖欠的仓储费或仓库占用费、装卸费及其滞纳金,群亿公司没有异议,刘兆荣同意解除合同,但仓储装卸费只能计算至水损事故发生之日,水损发生后,双方产生争议并维持现状,无需支付水损发生后的费用,并返回仓储押金3000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本次事故发生前刘兆荣欠缴的租金、装卸费应当缴纳,发生事故后因双方无法进行有效的协商处理。刘兆荣也未实际使用涉案仓库进行经营,故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租金和装卸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水损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故相应的装卸费应计至2014年5月10日,而5月份的仓库租金应该进行相应折算。经核算,刘兆荣尚欠永前公司装卸费23515.4元。因永前公司未能对发生事故前已经要求结算相应费用进行有效举证,导致刘兆荣拒绝缴纳相关费用根本原因是出现了水损事故,故永前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及仓库占用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永前公司认为此次水损事故是由于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排水功能不足,因此追加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永前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永前公司以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为由,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永前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永前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刘兆荣与永前公司签订的《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刘兆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仓库返还给永前公司。

二、永前公司应支付刘兆荣赔偿款102876.5元(205753元×50%)、评估费1150元(2300元×50%)、返回押金款3000元。

三、刘兆荣应支付永前公司装卸费23515.4元。

四、上述二、三项抵扣后,永前公司应支付刘兆荣83511.1元,该款永前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兆荣。

五、驳回刘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永前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刘兆荣预缴2302元),由刘兆荣承担2302元,永前公司承担2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4元(永前公司预缴247元),由刘兆荣负担418元,永前公司承担76元。 上诉人永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签订的《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来看: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在永前公司的保管责任范围之内。l、合同第四条规定:“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货物本身自然属性、变质、锈蚀、退色、合理损耗等现象,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储存货物进行必要的包装,造成货物损坏,甲方一概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货物损坏,永前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合同第七条规定:“若由于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乙方货物被盗、丢失、因仓库或设施设备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负责按其原出厂价赔偿损失,甲方对货物只进行外观交接,包装完好的货物,由甲方负责收货入仓,如入仓库发现包装内货物短少,污损或货物不符合及质量有问题等,而包装包观又完好的,甲方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永前公司的保管责任,仅限于被盗、丢失、因仓库或设施设备造成货物损失三种情形,且对刘兆荣的产品仅负责外包装无损毁的简单保管责任。综上,从双方合同第四与第七条的责任承担约定来看,永前公司仅需承担简单的货物保管责任,赔偿的标准是货物的出厂价,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明确不在永前公司的保管责任范围之内。无责任则无义务,所以即便本案自然灾害未达到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永前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刘兆荣是因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倒灌瞬间淹没仓库的自然灾害造成,而不是因货物被盗、丢失、仓库或设施设备造成,永前公司与刘兆荣对此事实在原审中确认无误。刘兆荣受损不是永前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永前公司对刘兆荣的损失不存在过错。1、从主观上来讲,本案水灾突发,永前公司是不能预见的。其一,平湖群亿铁路仓库作为铁路部门建设专门用作仓库使用的特定属性,必然具备相应的防洪排涝功能,该仓库自1992年兴建至2014年5月10日前己达几十年历史,从未发生过水淹事件,即便深圳2008年发生有史以来最大暴雨天气也未被淹。本系列案中,刘兆荣与永前公司合作达十几年之久,如果有水淹记录,则双方不会合作这么长久。所以,数十年来从未发生过水灾事故,2014年5月11日突然发生,永前公司是不可能预见得到的。其二,本案水灾突发是一果多因,是短时间内降雨量大、市政排水系统功能不足、仓库位置地势低洼等因素综合造成。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雨水过大到完全超出市政防洪排涝功能,市政排水系统功能不足导致洪水倒灌,这是永前公司完全无法预见的。仅仅降雨量大,但如果市政排水系统功能足够强大则不会发生水淹仓库事件。查看深圳历史气象记录可以得知,深圳气象部门每年都会发出暴雨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号,但发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仅能预见局部地区内的降雨量,而不能预见平湖群亿铁路仓库所在地段会发生洪水倒灌水淹仓库事件。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与水淹仓库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对本案水淹仓库事件不存在提示性与预见性。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不能作为认定永前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刘兆荣提出的“深圳市气象局多次发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但永前公司未提前做好货物的转移或安全防范措施”的观点,是完全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试问深圳市气象部门每年都发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而平湖群亿铁路仓库从未发生过水淹事故,永前公司不可能知道会水淹仓库进而提前转移货物。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不会必然出现水淹的结果,永前公司没有必要因暴雨红色预警信号而要去转移货物。其三,针对2014年3月份暴雨引发的水管破裂造成三四家货主部分货物受损的事情,仓库所有人、原始出租人群亿公司已对仓库的防洪排涝设施进行维护加强,此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及发票可以佐证。2014年5月11日水灾发生前,永前公司与群亿公司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已提前做好了防洪排涝的防范措施,且平湖群亿铁路仓库有1.1米高的货台。在防洪排涝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发生本案水灾事故,显然已完全超出了永前公司的预见能力与防范能力。2、从客观上讲,本案水灾突发,永前公司是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其一,从水淹视频与照片、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平湖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深圳气象资料等证据来看,刘兆荣的损失是因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倒灌瞬间淹没仓库的自然灾害造成,而不是因货物被盗、丢失、因仓库或设施设备造成货物损失。永前公司在水灾发生时已尽到了通知刘兆荣、奋力抢救受损物资的责任。因洪水倒灌水淹仓库过猛过快,仅十几分钟,永前公司当时根本没有转移仓库货物的时间条件;洪水倒灌不仅淹没了整个一楼平湖群亿铁路仓库与永前公司的二台叉车、办公室、小汽车,而且仓库前的水门路整条街道都被淹了1.5米多深,从报纸报导可以看出,整个平湖基本被水淹没,平湖法庭附近也被淹没一米多深,车辆根本无法通行,永前公司当时根本没有转移仓库货物的交通条件;当时平湖群亿铁路仓库与外面街道整个一片汪**,永前公司根本没有转移仓库货物的空间条件。没有人能预见到会突发洪水倒灌,没有人能预见倒灌的洪水在瞬间就淹过1.1米高的货台再淹没仓库1米多深,没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知道将货物转移到哪里才是安全的,且也没有现成的仓库可以容纳这么多货物,没有人一时间能去调集这么多交通工具和人力来搬运这些货物,当时仓库外面的大坪与街道上的马路一片汪**,车辆也不能开得进来。其二,从事发当时的新闻媒体与报纸刊物报道的内容可知,“全市约150处道路积水、20处片区内涝、2000辆汽车受淹,广深线动车停运,近200航班取消;公安接警1700宗,解救群众5000人”(摘自《深圳特区报》第11194期今日36版)。深圳市受灾面积之广、受灾损失之大史无前例。深圳市市委书记王荣、市长许勤都公开表示要加强深圳市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以提高深圳的防洪排涝能力。可见,2014年5月11日暴雨引发的水灾已完全超出了深圳市政府的预防与控制能力,不能让一个企业来承担这种无法预见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水灾突发不以社会公众意志为转移,具备了不可抗力的客观性与必然性,具备了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已完全超出了永前公司的预见能力,永前公司是不能预见的;从客观上讲,永前公司已尽到了最大合理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抢救措施,仍不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永前公司是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

三、本案的水灾突发致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标准。1、本案致损的原因与事实为合同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外部事实“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倒灌瞬间淹没仓库”。其中市政防洪排涝功能不足是导致洪水倒灌瞬间淹没仓库的主要原因,雨水过大超出市政防洪排涝功能是永前公司完全无法预见和预防的。2、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仅法律有明文规定,合同中也有相应约定;3、自然灾害发生时,永前公司先后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函的方式己尽到了通知刘兆荣防损自救的义务和尽力抢救受损物资的义务;4、自然灾害发生后,永前公司己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相应证明。例如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平湖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深圳气象资料等。综上,刘兆荣受损不是因永前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永前公司对刘兆荣的损失不存在过错。2014年5月11日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倒灌瞬间导致城市内涝的自然灾害破坏程度之深、损失之大,连深圳市政府都无法预见与防范、避免和阻止,更不能苛责永前公司作为弱小之企业能预见、能避免与克服。永前公司对刘兆荣的损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水灾发生时,刘兆荣存在拖欠永前公司仓储费与装卸费的事实。因刘兆荣未按合同约定,迟延履行支付仓储费义务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责任更应由刘兆荣自行承担。

五、原审法院对刘兆荣的损失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刘兆荣理应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合法有效的举证。刘兆荣超过举证期后再申请鉴定己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常识,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损失价值的确定,依法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案举证期内,刘兆荣提交的历史交易合同与发票,显然不能客观、公正、准确地证明本案水灾发生时货物的受损价值,已属举证不能,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2、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3月11日,只能体现2015年3月11日水损货物的现状与市场价值,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本案事件发生时2014年5月11日后不久的水损货物现状与当时的货损价值。所以,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货物损失鉴定是在丧失鉴定的基础与条件下进行的。2014年5月11日水损发生时,因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在各货主,他人无权处分。永前公司已及时通知涉案的各货主防损自救,但各货主都怠于抢救,而将货物置于永前公司仓库任其自然贬值,导致货损扩大至今。水损发生时短期内进行货损评估与水损发生后10个月之久才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必然是截然不同的,所以,本次评估完全偏离本案争议的真实标的,评估对象与范围已超出了本案争议的法律权益,势必导致鉴定的损失价值远远大于水灾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掩盖了刘兆荣怠于抢救货物,导致货损扩大的责任,对永前公司显失公平。所以,以此基准日作出的货损价值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损价值的依据。3、深高资评字(2015)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说明其效力仅体现2015年3月11日水损货物的现状与市场价值。所以该评估报告书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本案事件发生时2014年5月11日后不久的水损货物现状与当时的货损价值。其评估的方法是市场法适用性分析,得出的结论是2015年3月11日水损货物的市场价值。而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永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是货物的出厂价。原评估报告采用市场法适用性分析评估得出的价值必然高出合同约定以出厂价承担赔偿的标准,所以,用成本法适用分析评估更符合本案案情,该评估报告评估得出的市场价值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4、评估假设“被评估资产在受水损之前,所有货物均能正常使用”是评估机构的凭空假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成立的。各货主作为被评估人依法应提供货损货物受损前的质量状况证明(包括但不局限于质量合格证或等级证明、生产日期、批次、保质期等),残次品、过期品或废品显然是不能按正常货物定损。众观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依据部分及附件部分,没有任何质量证明材料。所以,评估假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评估人的主观臆断,是不成立的。进而该评估报告书是失效的。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5、刘兆荣拉走部分货物私自作价处理而未经永前公司、群亿公司、保险公司同意,理应认定该部分货物未受损。水灾发生时,水只淹了l米到1.3米深,刘兆荣的货物皆为化工原料,套有多层塑料袋,刘兆荣及时抢救出的货物与上层货物并未受损,刘兆荣拉走后私自作价处理而未经永前公司、群亿公司、保险公司同意的货物,理应认定为该部分货物未受损。这部分被刘兆荣私自处理的货物的货损价值,连专业的评估机构都无法评估,但原审法院却在第三次庭审后,也就是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后的2015年5月14日,以“刘兆荣私自处理的货物价值高于评估报告中的货物残值鉴定”的理由,主观臆断地采信了刘兆荣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的《证明》。货物的损失鉴定与残值鉴定必须依据货物的客观质量现状并经专业的鉴定机构依照科学的价值评估方法评估得出,这是一个法理常识。如果此类《证明》都能作为定损的依据,那么整个案件刘兆荣只要找几家公司多开几个损失证明即可,那么本案作损失评估就丧失价值。如果法官在货物客观质量现状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地认定货物价值,那么本案作损失评估没有任何意义。货物价值评估是一个专门性的技术问题,需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法官无权凭想象认定。刘兆荣庭后提供的《证明》,不排除刘兆荣事后私下制作的可能性,且出具证明人未经法庭质证,该证据未达到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标准,依法不应被采信。既然刘兆荣对其损失额无法证明,法院在通过科学方法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认定刘兆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货物客观质量状态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官凭空想象地采信刘兆荣庭后提交的《证明》,既不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的标准,也超出了一个法官合理自由心证所作出的必要条件;既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与生活常识,更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综上所述,刘兆荣怠于抢救货物与积极维权,导致案发时的客观事实与证据不能有效保存与提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依法有效地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刘兆荣损失价值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

六、根据双方签订的《平湖群亿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永前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1、合同约定由永前公司向刘兆荣提供仓储、装卸服务,刘兆荣依合同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仓储、装卸费用。逾期需每天按拖欠金额的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累计逾期一个月或以上未交仓储、装卸费,永前公司有权收回出租仓库。累计逾期三个月或以上的,永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刘兆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仓储费与装卸费,一审举证应诉期间,永前公司向刘兆荣发出《催款通知书》,明确提出若刘兆荣未按原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从2014年7月1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刘兆荣拖欠永前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装卸费用共计30775.4元。2、刘兆荣拖欠永前公司的仓储费与装卸费的事实与数额,在原审中刘兆荣已确认截至2014年5月11日前为23515.4元。刘兆荣辩称仓储费与装卸费拖欠的原因是永前公司没有提供结算单据,完全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永前公司每月都有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与刘兆荣对帐并要求付款。且合同期内仓租面积和价格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仓储费用是明确固定不变的,不存在需要每月结算仓储费的问题,依据合同规定刘兆荣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仓储费用。本案水灾发生前,刘兆荣已拖欠永前公司仓储费三个月之久,己构成明显的事实拖欠,原审法院片面的采信刘兆荣的主张,认定“因被告永前公司未能对发生事故前已经要求结算相应费用进行有效举证,导致原告拒绝缴纳相关费用根本原因是出现了水损事故,故永前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及仓库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刘兆荣拖欠仓储费的事实毋庸置疑,即无须永前公司提供所谓的结算证明,也不是发生在水损之后;刘兆荣依据合同约定理应支付滞纳金与违约金。3、水损发生后,永前公司已先后向刘兆荣发出了《防损自救再通知》、《催款通知书》,明确要求解除与刘兆荣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刘兆荣腾空仓库,刘兆荣却非法将货物赖于永前公司仓库不予搬走,因刘兆荣的非法占用导致永前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但原审法院却对永前公司的合理请求视而不见。水灾发生后在责任承担未确定前,刘兆荣不能非法地无限期地占用永前公司的仓库,剥夺永前公司的正常经营权与收益权。综上所述,原审法官有失一个中立公允的审判立场,刘兆荣水灾受损固然值得同情,但永前公司也是水灾的受害者,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

七、永前公司与刘兆荣在原诉状中均未对押金部分提出诉请,但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却主动审理并要求抵扣,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其在判决中就本案押金部分作出的处理,完全超出了其审理范围,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八、、地势低洼是本案水灾发生的成因之一群亿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与原始出租人,应承担出租物本身固有的瑕疵担保责任。

九、从群亿铁路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与《申请函》的内容可知,涉案仓库所在地的排洪防涝设施属市政部门负责,市政排水系统不畅导致洪水倒灌,是水灾发生的主因,市政管理部门应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永前公司关于要求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参加诉讼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1、永前公司无须支付刘兆荣赔偿款102876.5元、评估费1150元、仓储押金3000元;2、确认刘兆荣与永前公司之间的仓储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并判令刘兆荣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腾空仓库给永前公司;3、刘兆荣支付拖欠永前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仓储费、装卸费用共计30775.4元;4、刘兆荣支付拖欠永前公司的仓储费、装卸费用共计30775.4元的滞纳金(按1‰每天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5、刘兆荣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仓库占用使用费至仓库腾空为止(50元/天/仓×30天×2仓位);6、刘兆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兆荣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群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群亿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中关于群亿公司的有关内容。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刘兆荣与永前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1、永前公司将仓库167、168、169、170、175号五个货位给刘兆荣做仓储使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刘兆荣应于每月10日向永前公司支付当月仓储费6750元,于每月10日前交清;3、租赁期间,刘兆荣如果拖欠租金,从当月10日起,每超出一天永前公司向刘兆荣加收仓储金额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4、租赁期间,货物进出仓库装卸工作由永前公司负责,刘兆荣应按照收费标准向永前公司支付装卸费。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货物本身自然属性、变质、锈蚀、退色、合理损耗等现象,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储存货物进行必要的包装,造成货物损坏,永前公司一概不负赔偿责任。4、租赁期间,进库时货物由刘兆荣向永前公司移交,若由于永前公司保管不善而发生刘兆荣货物被盗、丢失、因仓库设施设备造成货物损失的,永前公司负责按其原出厂价赔偿损失。 二、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深圳市气象部门持续发出黄色暴雨或红色暴雨预警信号。 三、永前公司提出涉案水淹事件发生后因部分货主没有提供货物价值的相应材料,导致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无法评估,但永前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刘兆荣是否存在拒不提交相应材料的情形。 四、刘兆荣、永前公司及保险公司定损员于2014年5月19日对刘兆荣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后制作的《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中“受损情况”一栏显示部分货物“水浸约6-7层”及“有水浸痕迹”。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刘兆荣报损价值238585元,部分物品“无实物存在,无法评估损失”,对现场库存物品评估所认定的原价值为86968元,回收价值为7122元,现场库存物品损失数额为79846元。 五、二审期间,永前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已向刘兆荣发出要求结算相应仓储费及装卸费的通知,上述通知显示2014年3月份仓储费8140元、2014年4月份仓储费7690元、2014年5月份仓储费6390元、2014年3月份装卸费2126元、2014年4月份装卸费3010元、2014年5月份装卸费419.4元。 六、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兆荣未就永前公司返还押金问题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刘兆荣与永前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永前公司提供位于深圳市××铁路货场的仓库并负责货物的装卸及日常保管,刘兆荣每月向永前公司缴纳仓储装卸费,双方构成仓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涉案货损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如何确定;

二、永前公司向刘兆荣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三、刘兆荣是否应向永前公司支付涉案事件发生之后的仓储费、装卸费,以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

四、原审法院判决永前公司退还刘兆荣仓储押金3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深圳市气象部门持续发出黄色暴雨或红色暴雨预警信号。关于特大暴雨对仓储货物可能造成的影响,永前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公司比一般商事主体具有更为专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理应预见仓储货物受损情况可能发生并应尽早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永前公司未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至于永前公司提出仓储位置地势低洼及市政排泄系统功能不足导致高处的水往低处倒灌,故货物受损并非永前公司过错所致之主张,鉴于涉案仓库所处地理位置低洼系客观存在的情形,永前公司理应在气象部门发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之后转移涉案货物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永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涉案货损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永前公司提出不可抗力导致货损发生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刘兆荣对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权责利相适应原则酌情认定永前公司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永前公司提出涉案水淹事件发生后因部分货主没有提供货物价值的相应材料,导致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无法评估,但其不清楚刘兆荣有无存在拒不提交评估材料的情形。据此,货物损失发生时未能及时进行评估,并非刘兆荣所致,且《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系刘兆荣、永前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三方共同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后制作而成,评估报告亦基于《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中的货物数量及状况而作出,故永前公司上诉提出不应以事发后六个月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损的依据,理由不成立。 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中“受损情况”显示部分货物“水浸约6-7层”及“有水浸痕迹”,评估报告载明上述存在水浸痕迹的部分物品已“无实物存在,无法评估损失”,故评估公司仅对现场库存物品进行评估得出损失数额为73736元的结论。据此,刘兆荣货物损失不仅包括现场库存物品损失73736元,还包括刘兆荣自行施救处理的货物损失。由于刘兆荣进行抢救性处理系永前公司发出自救通知后所为,且《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明确显示评估时实物已处理的货物存在水浸情形,故永前公司上诉提出刘兆荣自行处理的货物处于完好无损的状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结合刘兆荣自行处分的受损货物价值比为16.96%【25710元÷(238585元-86968元)】高于评估结论中现场残存货物的价值比,认定刘兆荣自行处分部分货物损失为125907元(238585元-86968元-25710元)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基于刘兆荣因本次水浸损失金额205753元(125907元+79846元)认定永前公司应赔偿刘兆荣损失102876.5元(205753元×50%)及评估费1150元(2300元×50%)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原审判决解除仓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刘兆荣及永前公司对是否应支付拖欠仓储费、装卸费的滞纳金问题存在争议。永前公司每月已向刘兆荣发出要求结算相应仓储费及装卸费的通知,经审查,刘兆荣尚欠永前公司2014年3月份仓储费8140元、2014年4月份仓储费7690元、2014年5月份仓储费6390元、2014年3月份装卸费2126元、2014年4月份装卸费3010元、2014年5月份装卸费419.4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兆荣应于每月10日向永前公司支付当月仓储费,逾期则按照仓储金额的1‰每日加收滞纳金,故刘兆荣未在3月10日支付当月仓储费8140元以及未在4月10日支付当月仓储费769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814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7690元为基数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刘兆荣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取回部分货物,永前公司仅对剩余货物进行保管。鉴于刘兆荣订立仓储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妥善保管货物,而剩余货物已遭受水损,刘兆荣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且群亿公司、刘兆荣对永前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认定刘兆荣无需支付2014年5月11日之后的仓储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有鉴于此,刘兆荣仅需支付5月1日至5月10日仓储费2130元(6390元÷30日×10日)及相应的滞纳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213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刘兆荣拖欠的2014年3、4月份装卸费5136元、2014年5月份装卸费419.4元问题,首先,永前公司已依约履行货物装卸义务,刘兆荣亦从中得益,故水损事件是否发生均不影响刘兆荣应按照收费标准向永前公司支付装卸费2014年5月份装卸费419.4元。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兆荣拖欠装卸费时理应支付违约金,故永前公司要求刘兆荣以拖欠2014年3、4月份装卸费5136元、2014年5月份装卸费41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刘兆荣并未提出要求永前公司退还仓储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撤销。 至于永前公司要求追加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永前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永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兆荣102876.5元及评估费1150元; 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刘兆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仓储费8140元、2014年4月份仓储费7690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10日仓储费213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8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769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2130元为基数每日均按照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3、4月份装卸费5136元、2014年5月份装卸费419.4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刘兆荣预缴2302元),由刘兆荣承担2302元,永前公司承担2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4元(永前公司预缴247元),由刘兆荣负担410元,永前公司承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刘兆荣承担540元,由深圳市永前装卸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

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

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贵松(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