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罗高辉,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新建县(心怡雅居)。委托代理人吴江平,系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绪标,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被告熊小亮,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住南昌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8596-7。负责人袁晨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高辉诉被告缪绪标、被告熊小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被告缪绪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高辉诉称,2014年7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缪绪标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西省新建县行驶,途径红谷世界城路段时,遇原告罗高辉驾驶赣A×××××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松),由于缪绪标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高辉、罗松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高辉、罗松分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绪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高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头面部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熊小亮,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2907.2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罗高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罗高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缪绪标承担主要责任;3、新建县长堎镇北林社区居委会、北郊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疾病证明书、病重通知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27天,并建议休息半年;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用;6、购手机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550元;7、被告缪绪标、熊小亮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8、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9、原告妻子身份证、工号牌、工资条、银行工资流水表,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标准应按其收入给予赔偿;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11、新建县第三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罗松在新建县三小就读,证明原告一家人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2、申请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罗松(本案原告儿子)自愿在交强险部分先行理赔本案原告罗高辉的损失,余额部分再赔偿罗松的损失。
被告缪绪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缪绪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熊小亮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其儿子,且小孩也受伤,故两个伤者的损失应按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超限额部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他在质证、辩论中阐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缪绪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12三性均无异议,提出原告系农业户籍;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提出租赁协议还应提供缴纳水电费的清单,且证明是手写;出租人如果是作为证人证言的话,应出庭作证;证据4疾病证明书、病重通知单、出院记录三性有异议,均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质证;证据5医疗费票据为9907.09元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手机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证实系原告本人手机;证据7两份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被告的行驶证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被告的驾驶证无异议;保险单无异议;证据8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无法证实是原告妻子进行护理的;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据10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登记身份证号,无法核实与事故发生时的罗松系同一人。本院当庭出示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罗高辉、被告缪绪标、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缪绪标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西省新建县行驶,途经红谷世界城路段时,遇原告罗高辉驾驶赣A×××××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松)在前方同向开左转向灯准备掉头,由于被告缪绪标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罗高辉、罗松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绪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高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松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高辉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治疗医疗费用总共为11803.49元。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写明休息2个月。上述费用,被告缪绪标垫付了其中6800元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缪绪标就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7月29日,被告缪绪标、被告熊小亮(作为甲方)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罗高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承诺承担伤者罗高辉、罗松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确保医院不断药,正常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并受伤的原告的儿子罗松的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罗高辉损伤目前构成面部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高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元。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用为1602.50元(检查费302.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罗商辉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另本起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罗松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高辉的损失,多余部分在罗松案中予以赔付。又查明,原告罗高辉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大儿子罗松11岁(2003年2月16日出生),小儿子罗恒10岁(2004年8月14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新建县长堎镇北林社区居委会、2014年8月20日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胡才浪现居住在新建县(心怡雅居),现有一地下室租给罗高辉居住,罗高辉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于2011年租住至今,情况属实。另查明,事故车辆赣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熊小亮。2014年6月13日,被告熊小亮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上述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被告缪绪标辩称其系被告熊小亮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缪绪标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缪绪标辩称受雇于被告熊小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又因被告熊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而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缪绪标上述辩称的真实性,导致无法查明被告缪绪标与被告熊小亮的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均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熊小亮对侵权人即被告缪绪标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M×××××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缪绪标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又因被告缪绪标、被告熊小亮与原告罗高辉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自愿承诺承担伤者罗高辉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缪绪标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故原告罗高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缪绪标承担,被告熊小亮对被告缪绪标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罗松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高辉的损失,罗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并受伤的原告的儿子罗松的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缪绪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资格的人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87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在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标准应按其收入给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主张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本院按侵权责任依法确定负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550元,仅提交一张无签章的购手机的票据,未提交其它证据以印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绪标垫付原告医疗费68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0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4、后续治疗费:2500元;5、护理费:23432元/年÷12÷30天×27天=1757元;6、误工费:25854元/年÷12÷30天×87天=6248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1-4项共计17543.4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全部垫付本起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罗松10000元。故上述1-3项费用中的15043.49元,扣减被告缪绪标已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余额8243元,由被告缪绪标承担。上述第4项,由被告缪绪标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750元。上述5-7项共计8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高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05元;
二、限被告缪绪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高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993元;
三、由被告熊小亮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缪绪标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高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罗高辉承担1676元,由被告缪绪标承担446元。鉴定费1602.50元,由原告罗高辉承担1000元,由被告缪绪标承担6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