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55弄3号楼101、102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0336.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55弄3号101、102室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1元/日/平方米,租金总额327624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即(原有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讼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讼房屋。2013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建行上海航华支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账户转账租金及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事由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故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查询记录、(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被告100000元租金和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租金及保证金返还原告。对于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起算时间自2013年11月4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租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317元,由被告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
审判员 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陈 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