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德会,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张汝卓,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微怡,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张德会诉被告张汝卓、孙微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为、
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会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张德会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德会负担。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520元(原告张德会已预交2520元),由原告张德会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张德会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张德会负担。
审 判 长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朱 为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