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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068号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伟,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项城市王明口镇牛新庄村因琐事和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许某某将高某头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高某牙齿脱落二颗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到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证人许某1、尚某、袁某、王某1、王某2、田某、张某、陈某、许某2、郭某、牛某、葛某、王某3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