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费执字第499号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庆军、宁万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庆军,宁万彬,郭景玉,周庆美,曹允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庆军,居民。被执行人宁万彬,居民。被执行人郭景玉,居民。被执行人周庆美,居民。被执行人曹允兴,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庆军、宁万彬、郭景玉、周庆美、曹允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庆军、宁万彬、郭景玉、周庆美、曹允兴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安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