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祥雁,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委托代理人杜雪,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吕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再审申请人孔祥雁与被申请人张勇、原审被告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孔祥雁不服判决,向红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红检民(行)监(2014)4107020001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案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再审,并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孔祥雁,被申请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杜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1月15日,吕强向其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给张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吕强、孔祥雁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强、孔祥雁承担。被告吕强、孔祥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张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15日借据1份;2、2012年6月1日借据1份;3、2009年9月2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张勇的诉讼请求。吕强、孔祥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吕强、孔祥雁系夫妻。2012年1月15日。吕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张勇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吕强于同日向张勇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记载“自愿将我现居住在(新乡金色奥园住房)以及相关手续作为抵押,到期如归还不了借款,此房由张勇自由处置”,同时注明“户主是孔祥雁,和我吕强是夫妻。”次日。张勇通过建设银行长垣支行将300000元现金转入吕强账户(账号:62×××27)。借款到期后,吕强未能按约定还款。2012年6月1日,其再次向张勇出具借据,将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承诺截止2012年9月15日将借款一次还清,但吕强至今未还借款。现张勇诉至法院,要求吕强、孔祥雁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吕强向张勇借款3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吕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本院对张勇要求吕强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孔祥雁与吕强为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吕强、孔祥雁夫妻共同债务。张勇还要求吕强、孔祥雁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张勇的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9月15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吕强、孔祥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强、孔祥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强、孔祥雁负担。为简便手续,张勇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理由是:(1)2012年1月15日,吕强在向张勇借款300000元时,吕强和孔祥雁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审依据借条上的一句“孔祥雁和我吕强是夫妻”就认定二人是夫妻,孔祥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显属草率;(2)法律文书未直接送达孔祥雁,剥夺了孔祥雁的诉讼权利。孔祥雁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吕强向张勇借款时,孔祥雁与吕强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且孔祥雁对借款根本不知情,该借款纯属吕强的个人债务,应由吕强个人偿还。原审判决孔祥雁与吕强共同偿还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孔祥雁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张勇的答辩理由是:(1)从吕强借条上可以认可其与孔祥雁的夫妻关系,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孔祥雁应予偿还;(2)离婚协议可以真实地反映吕强有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孔祥雁处,孔祥雁应偿还借款;(3)离婚协议中未将吕强在借款中抵押的新乡金色奥元住房1套予以处置,张勇有权向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4)原审程序没有违法。再审期间孔祥雁提供离婚证1份,证明其与吕强已于2012年1月4日离婚。本院调取了吕强与孔祥雁的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经庭审质证,张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吕强有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孔祥雁处,有意逃避借款事实。孔祥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吕强与孔祥雁于2012年1月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吕强向张勇借款3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本院对张勇要求吕强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强向张勇借款时,孔祥雁已与吕强离婚,故张勇要求孔祥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勇要求吕强、孔祥雁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张勇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9月15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孔祥雁与吕强共同返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耿 瑞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