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3317号 原告项进荣。 被告刘顺利。 原告项进荣诉被告刘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500元,其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6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6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顺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刘顺利购买原告项进荣的钢材。2011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665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项进荣66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刘顺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