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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S664号

李群伦与王笑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群伦;王笑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S664号

原告:李群伦。

被告:王笑非(WANGXIAOFEI)。

原告李群伦诉被告王笑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劲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伦诉称:原告系上海丰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的股东,持有50%的股份。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以1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第三条约定被告将股权价款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划入原告个人指定的账户;第五条约定被告若未在上述时间支付购买股权的价款,则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开始办理相关批准及变更手续。2012年3月31日,该股权转让取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复。2012年4月11日,丰茂公司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条线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自通知书发出起第十个工作日领取营业执照。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笑非辩称:首先,丰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纬,其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与曹纬相识于2009年,当时曹纬正在寻找合作伙伴,被告从美国带来技术,于是二人签订了合作意向,约定原告夫妻为被告每年累计提供8,000万人民币的研发资金。但原告夫妻一直没有提供资金,直到找到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原告夫妻注册了丰茂公司,由于原告夫妻没有技术,无法体现与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股份利益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参股丰茂公司,从而使得原告的利益得以体现。实际上,丰茂公司只是承载原告夫妻及被告后期合作可能产生的分配比例,并体现出与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利益的载体,并非为了实际经营。丰茂公司成立后仅仅只有和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笔业务,后来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协议后,丰茂公司就停掉了。其次,原告抽逃丰茂公司的注册资金。早期双方存在信任关系,原告表示股权转让款不需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再从后期与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中扣减。第三,丰茂公司所有的资产及资料都掌控在原告夫妻手中,被告无法得知,也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只是一种形式。被告申请调取丰茂公司股东出资账户及会计账本,查明丰茂公司是否收到被告缴纳的出资。第四,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上海威陆工贸有限公司、孔海燕均为丰茂公司股东,曹纬系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丈夫,各方均有权提出涉案股权转让有无侵害其权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质疑,且各方均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被告申请追加曹纬、孔海燕、上海威陆工贸有限公司、丰茂公司为第三人。第五,曹纬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无视其他股东的权利,代表丰茂公司与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担2,000万人民币的付款,违反了重大事项应经其他股东同意的章程规定,曹纬与原告系夫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的金府外经(2012)59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准予条件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种形式,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被告已经实缴出资140万元人民币;批复及批准证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也不清楚批复和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对应;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丰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股东,持有50%的股份。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以1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第三条约定被告将股权价款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划入原告个人指定的账户;第五条约定被告若未在上述时间支付购买股权的价款,则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开始办理相关批准及变更手续。2012年3月3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以金府外经(2012)59号批复同意股权转让、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等。2012年4月5日,丰茂公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2年4月11日,丰茂公司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条线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同日,丰茂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股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丰茂公司28%的股份转至被告名下,丰茂公司也于2012年4月11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未在丰茂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划入原告个人指定的账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申请调取丰茂公司股东出资账户及会计账本以查明丰茂公司已经收到了被告缴纳的出资以及申请追加曹纬、孔海燕、上海威陆工贸有限公司、丰茂公司为第三人。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向丰茂公司缴纳出资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已经获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丰茂公司也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故本案也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当庭表示以口头及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过被告其个人账户,却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笑非(WANGXIAOFE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群伦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群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笑非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群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孔海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丽宏

审判员  雷 霆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