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445号原告袁建春诉被告倪爱琴、黄亦文、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倪爱琴、黄亦文、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原告袁建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倪爱琴、黄亦文、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袁建春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三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届期,被告倪爱琴、黄亦文、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袁建春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倪爱琴、黄亦文、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倪爱琴、黄亦文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已实际停业,查封的财产目前无法变现。2015年4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鲁祥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