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刑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原审被告人李振峰,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同月22日被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大军,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春英,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占威,2013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跃彬,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春阳,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建东,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户春岭,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加,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华,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癸,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户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寅,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峰、李大军、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户春岭、李加、李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春英、李建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春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闯、李某甲、刘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程、邓领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事实1、2011年5月份左右,由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大军购买作案工具并具体组织分工,被告人李春英参与挖油坑、铺埋高压管、放哨,被告人户春岭、李某丑负责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通中佐村路北侧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4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8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52881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47424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大军、李春英、户春岭、李某丑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李大军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联系人员并负责分工,被告人李占威负责铺管、被告人王某戊负责给油坑搭顶及放哨,被告人户某负责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北新民居西侧挖掘油坑,在河石管道206#桩+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319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大军、李占威、户某、王某戊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齐某、李某丁负责挖油坑及铺埋高压管,被告人李某辛、李某庚挖油坑,被告人李某子负责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村东冷库南边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381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齐某、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建东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组织人员,被告人冯跃彬、李春阳、王某甲、王某己、王某辛负责放哨,被告人齐某负责开车及放哨,在饶阳县东某甲村新民居东侧地里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1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9700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建东、齐某、冯跃彬、王某甲、王某己、王某辛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大军出资购买作案工具、组织人员、负责分工并参与挖坑及铺埋高压管,被告人李占威、李春英、户春岭组织人员并参与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赵某负责开车并参与放哨,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并参与放哨,被告人李某己负责挖坑及铺埋高压管,被告人李春阳、李某甲、李某壬、王某乙、李某癸、李某寅负责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西坟地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3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6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36330.84元,造成石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033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春英、李大军、李占威、李春阳、户春岭、李某甲、王某甲、李某壬、王某乙、李某己、李某癸、李某寅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冯跃彬负责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套里村村西南养鸡场南边挖掘油坑,在河石管线206#桩-3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河石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381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冯跃彬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北歧河村北大坑边挖掘油坑,在河石管线206#桩+3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4.45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31132元,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381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大军具体分工,被告人李春英负责挖坑,在饶阳县大官亭乡李岗村北挖掘油坑,在距离油坑2000米河石输油管道207#桩+27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河石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901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春英、李大军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2年6月份,李大军(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春英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在安平县程油子乡王油子村北小杨树林中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15#桩+5米处打孔盗窃原油原油6.1吨,造成原油泄漏48.09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7271元,泄漏原油价值293830元,并造成河石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3555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春英的供述、证人王亮、李大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2年夏天,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冯跃彬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参与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李华参与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河头村东北角大坑内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3#桩-1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8.4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45555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费用损失47424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冯跃彬、李华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2年夏天,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冯跃彬、李某乙、李占威、户春岭、王某甲、李加、王某丙负责铺埋高压管,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戊、王某丁负责放哨,在饶阳县东某甲村陈某乙的地里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7#桩-300米处打孔,造成河石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费用损失5381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冯跃彬、李某乙、李占威、王某乙、李某戊、王某丁、户春岭、王某丙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春英、李占威、冯跃彬、户春岭负责挖坑、放哨,被告人李春阳、李某甲负责放哨,在饶阳县东某甲村北户春岭的地里挖掘油坑,在输油管道207#桩-12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25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137395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47394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户春岭、李春英、李春阳、李某甲、冯跃彬、李占威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2年夏天,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春英、李华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并放哨,被告人李占威、冯跃彬、李加挖坑及放哨,被告人王某丙、李春阳负责放哨,在饶阳县东某甲村北李占威的地里挖掘油井,在河石输油管道206号桩+5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6.5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39979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49767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华、李春英、李春阳、王某丙、冯跃彬、李占威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建闯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李春英、李春阳、户春岭负责挖坑及放哨,被告人李建东、李占威、王某乙、李某丙、李春阳、户春岭、李某甲负责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东歧河村北变压器东200米处挖掘油坑,在河石管线206#桩+48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615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建闯、李某丙户春岭、李春阳、王某乙、李建东、李某甲、李占威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5、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冯跃彬、李占威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在饶阳县大官亭乡河头村东北角的玉米地内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906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占威、冯跃彬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6、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春英、李占威、李加、李华、李春阳、冯跃彬、刘某甲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在饶阳县北歧河村东北大坑边上挖掘油井,在河石输油管道206#桩+3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经鉴定,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675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春英、李华、李占威、冯跃彬、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7、2012年秋天,被告人李振峰组织、指挥,被告人李占威、冯跃彬、李加、李华、刘某甲负责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王某丁、宋某甲、王某庚负责放哨,在东某甲村东大广高速东侧、冷库西侧挖掘油坑,在饶阳县东歧河村东河石输油管道206#桩-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造成原油泄漏4.36吨。经鉴定,泄漏原油价值26749元,并造成输油管道停输、抢修及其他损失5903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占威、冯跃彬李华、刘某甲、王某甲、李加、宋某甲、王某丁、王某庚、冯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18、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建闯负责放哨,伙同他人在饶阳县大官亭乡西歧河村西一玉米地内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道208#桩+5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盗窃原油109.12吨,造成原油泄漏37.12吨。经鉴定,盗窃原油价值599699.5元,泄漏原油价值204003.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建闯的供述、证人乔某庆、王某立、王某权、王某其、王某阳、徐某良、王某峰、程某九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阳退缴违法所得1300元、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00元、王某辛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王某庚退缴违法所得1600元、李某寅退缴违法所得200元、李某丑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户某退缴违法所得400元、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元、王某丁退缴违法所得3200元、李某子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李某庚退缴违法所得300元、李某己退缴违法所得500元、王某己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冯某退缴违法所得600元、王某丙退缴违法所得900元、李某癸退缴违法所得900元、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户春岭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李某壬退缴违法所得2400元、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李建闯退缴违法所得3700元,上述款项全部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安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0年秋,被告人李春阳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李大军(已判刑)处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重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为博野县淮南村高某于2008年秋天被盗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高某雄的陈述、被告人李春阳的供述、证人李大军的证言、被盗窃的摩托车行驶证、照片、登记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关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曾受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情况,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安平县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饶阳县人民法院(1999)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饶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本院(2002)衡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35号释放通知书存根、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35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峰、李大军、李春英、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李春阳、户春岭、李加、李建闯、李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实施盗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春阳明知是证件手续不全的机动车,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私下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振峰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十二起,均为组织、指挥打孔盗油;被告人李大军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四起,主要为出资购买作案工具、组织人员及给他人分工;被告人李春英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八起,一起为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其他主要为参与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李占威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九起,一起为组织人员并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其他主要为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冯跃彬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九起,一起为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其他犯罪主要为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李建东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起,一起为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组织人员,一起为放哨;被告人李春阳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六起,主要为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另一起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户春岭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五起,一起为组织人员并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其他犯罪主要为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李加、李华、王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四起,主要为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三起,主要为放哨;被告人赵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起,一起为开油车及放哨,一起为积极参与;被告人李建闯、刘某甲、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起,主要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起,作用为给油坑搭顶及放哨。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起,主要为挖坑、铺埋高压管及放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春英所参与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过程中,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数额560415.84元、既遂数额37271元;被告人李建闯所参与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数额599700元、未遂数额204000元。故以上二被告人应按照盗窃罪处罚,其他未查明犯罪数额的应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罚。被告人李春英、李建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英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峰、李某丙、李占威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振峰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大军、李春英、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部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春阳、户春岭、李加、李建闯、李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李春英、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部分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跃彬、户春岭、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军、李建闯、李华、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英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阳、李某甲、王某辛、王某庚、李某寅、李某丑、户某、齐某、王某丁、李某子、宋某甲、李某庚、李某己、王某己、冯某、王某丙、李某癸、王某甲、户春岭、李某壬、王某乙、李建闯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英、李春阳、李建闯犯数罪,应予并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振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振峰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大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前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春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李占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五、被告人冯跃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春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李建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户春岭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李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李建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一、被告人李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十二、被告人赵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十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十八、被告人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十九、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李某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八、被告人李某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九、被告人李某癸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被告人冯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一、被告人王某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三、被告人李某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四、被告人户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五、被告人李某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六、被告人李某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七、被告人王某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八、被告人王某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他被告人违法所得。
上诉人李建闯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第十八起犯罪为盗窃罪错误,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参与两起犯罪,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第十二起犯罪仅有上诉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没去放哨地点;上诉人仅参与两起犯罪,具有从犯、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甲诉称:上诉人具有退赃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上诉人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情节,应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依经二审庭审质证核实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退赃6400元。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建闯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第十八起犯罪为盗窃罪错误,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建闯明知他人实施打孔盗油犯罪,仍积极参与放哨,属共犯,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其犯盗窃罪并无不当,综合全案,对其所判刑罚合法适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原判认定其参与第十二起犯罪证据不足,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主动投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参与该起犯罪,且所供犯罪参与人、油坑位置、因跑油未偷成、未分赃的情节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原判认定该起犯罪证据充分,综合全案,对其所判刑罚合法适当。现其推翻原供称根本未参与,无充分证据及合理理由,该上诉意见,不已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原判对其退赃情节未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刘某甲在侦查阶段退赃的情节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意见应予采纳,并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犯罪及量刑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闯、李某甲、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振峰、李大军、李春英、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李春阳、户春岭、李加、李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打孔、安装阀门的方式窃取石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李建闯、原审被告人李春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振峰、李大军、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李春阳、户春岭、李加、李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李春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建闯、原审被告人李春英参与盗窃原油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盗原油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于其所参与的其他无法查清盗窃数额的同种犯罪,则应依其犯罪情节作为盗窃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不宜另行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实行并罚,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振峰、李大军、李占威、冯跃彬、李建东、李春阳、户春岭、李加、李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冯某、王某己、宋某甲、李某子、户某、李某丑、李某寅、王某庚、王某辛在犯罪中所处地位、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鉴于原判对上诉人李建闯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李建闯撤回上诉之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三上诉人诉称及辩护人辩称的意见,除刘某甲退赃情节应予认定的意见应予支持外,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均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至三十九项,即“被告人李振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振峰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大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前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李占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冯跃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春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建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户春岭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赵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癸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冯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户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他被告人违法所得。”;
二、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十项、第十六项,即“被告人李春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建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春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李建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一年二个月零二十八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王景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