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波,男,1953年3月23日生,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鹏,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波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波及其辩护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汉波于2013年12月上旬开始伙同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均已起诉)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的住宅中制造毒品,并在其家中多次将制造的毒品冰毒提供给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吸食。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汉波的住宅内抓获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一批,猎枪一支、手枪二支。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计713.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3/100g)、结晶状物1袋净重4.91克、液体净重共计44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浅褐色泥状物1袋净重1069.4克、棕红色液体1瓶净重77.5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现场查获的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为制式猎枪,具备枪支性能;现场查获的两支手枪,其中一支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不能正常击发。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林汉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林汉波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计13.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汉波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又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汉波辩解称其没有制毒、不会制毒,家里被查获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都是捡回来的,其将房子借给黄某,查获的毒品不能说就是其所有的,请求法庭判其不构成制毒罪;对持有枪支认罪。辩护人陈俊鹏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林汉波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很难确凿证明林汉波能成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公安机关缴获的粉红色颗粒状物713.20g不应该认作成品,应该认作制毒原料。如林汉波制造毒品罪成立,其制毒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没有证据证明林汉波有贩卖的意图,林汉波已62岁、年事已高,其为了个人吸食与一般制毒犯罪分子有本质区别,不应适用死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减轻处罚。2、林汉波持有的一支自制仿“六四”手枪不能击发,不具备枪支功能手枪不能认作枪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中的枪支。林汉波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判处林汉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3、林汉波没有积极主动邀请他人吸食毒品,没有收取任何财物,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林汉波开始伙同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均已起诉)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的住宅中制造毒品,并在其家中多次将制造的毒品冰毒提供给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吸食。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汉波的住宅内抓获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一批,猎枪一支、手枪二支。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计713.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3/100g)、结晶状物1袋净重4.91克、液体净重共计44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浅褐色泥状物1袋净重1069.4克、棕红色液体1瓶净重77.5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现场查获的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为制式猎枪,具备枪支性能;现场查获的两支手枪,其中一支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不能正常击发。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林汉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林汉波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计13.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13时,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侦查中发现嫌疑人在甲子镇两东区吉安新区八巷21号的住宅里,于是会同瀛北派出所民警前往周边蹲守、伺机实施抓捕。至16时许,有一男子到该住宅叫门进去,蹲守的民警乘机冲进住宅,抓获了黄某、蔡某、朱清锻及卢某,经仔细搜查,在房屋查获藏在衣橱中装在黑色盒里的一支散弹枪及子弹3发、装在另一黑色盒子里的两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5发,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有疑似制毒现场,勘查后提取并扣押了相关可疑物品。2014年4月4日晚18时多,经大量工作,刑警大队五中队在甲子镇海悦豪苑将涉毒、涉枪网上追逃人员林汉波抓获归案。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多,陆丰市公安局在陆丰市甲子镇海悦豪苑一楼停车场,依法对被告人林汉波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一小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着的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毛重约14克)、手机2个、送货单一张(写有桶、炉、筛、称、纸、试纸等物数量、金额),详见扣押物品清单。3.扣押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汉波的疑似毒品1小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白色晶状物、毛重14克)、NOKIA手机2个(分别是黑色:136××××1509及直板串号:351952039142333、银色:151××××8870及直板串号356911037998018,均为林汉波使用)、送货单1张(写有桶、炉、盘、筛、称、试纸等物数量、金额);散弹枪1支(银色枪管、木质手柄,装在一黑色盒子里)、散弹3发(装在一黑色盒子里)、枪状物2支(银色、仿六四手枪状,装在一黑色盒子里)、弹夹2个(装在一黑色盒子里)、子弹5发(六四式手枪、金黄色,装在一黑色盒子里);吸毒工具吸管1根(塑料管)、黄色粉末1袋(约1.3公斤)、粉红色颗粒状1袋(约1公斤)、白色结晶体1袋(毛重99克)、黑色液体三桶(约90公斤)、黄色液体一桶(约39公斤)、棕红色液体一桶(约7公斤)、黑色液体一桶(约37公斤)、黄色液体一桶(约17公斤)、黄色液体一桶(约7公斤)、白色液体一瓶、白色粉末一小袋(毛重1.3克)、吸毒工具一根、吸毒工具吸咀一根(紫色)、吸毒工具吸咀一根(蓝色)、白色结晶体一小盆(约116克)、黑色液体一小盆、草渣一小袋、白色结晶体一小袋(约350克)、酒精炉一个、微型电子秤二个、锥形烧杯一个、白色结晶体一小袋(塑料封口袋)、小烧杯一个、烧杯一个。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5.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汉波的出生日期、户籍等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记录。6.陆丰市公安局201404040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汉波于2014年4月4日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验板),结果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证实同案人黄某、卢某、朱清锻、蔡某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验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于2013年12月17日17时40分至同日18时40分,对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吉安新区8巷21号林汉波家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甲子镇吉安新区8巷21号林汉波家,林汉波家门朝南,由大门进入为天井,天井西侧房间为1号房,1号房内有一个矿泉水箱,箱内有一包白色晶体,房内长柜上有两个袋,一个袋是红包颗粒状,另一袋是黄色粉末,1号房北侧是卫生间,卫生间内搜出一批不明液体,卫生间北侧为2号房,房内有一套吸毒工具,2号房东侧为客厅,客厅东侧为3号房,3号房房内的长条椅上有一包白色晶体,茶几上有三套吸毒工具,房内有锥型瓶、烧杯等器孟,并发现有无水碳酸钠7罐,对二楼进行勘查,于二楼东北角房间衣柜搜出两把手枪。现场勘查无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现场勘查制作现场示意图1张及制作照片1套附卷在案。(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83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林汉波住宅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经送检检材和样本为:(1)浅褐色泥状物1袋,净重计1069.4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粉红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计713.2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潮湿结晶状物1袋,净重共计86.3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4)黑色团状物1袋,净重计119.9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5)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388.2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6)深褐色液体1小瓶,重计60.4g,用矿泉水瓶盛装;(7)棕红色液体1小瓶,重计77.5g,用矿泉水瓶盛装;(8)浅褐色液体1小瓶,重计163.4g,用矿泉水瓶盛装;(9)黄色液体1小瓶,重计60.0g,用矿泉水瓶盛装;(10)褐色悬浊液1小瓶,重计166.2g,用矿泉水瓶盛装;(11)浅米黄色液体1小瓶,重计132.6g,用矿泉水瓶盛装;(12)深褐色液体1小瓶,重计42.4g,用矿泉水瓶盛装;(13)褐色液体混有结晶1小瓶,重计99.3g,用矿泉水瓶盛装;(14)黑色液体1小瓶,重计45.9g,用矿泉水瓶盛装;(15)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4.91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作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送检2、6、9、11、12、13、14、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1、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Ephedrine)的成分;3、4、5、8、10号检材未检出常见的毒品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林汉波住宅发现疑似毒品一批,经送检检材和样本为:粉红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计713.2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经作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且含量为4.03g/100g。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5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甲子镇抓获被告人林汉波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送检检材和样本为: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3.36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作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4]03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林汉波家二楼左侧大房间衣橱中搜查出一支猎枪及3发散弹和二支仿六四式手枪及5发六四式子弹。经送检检材和样本为:枪形物品3支,分别编号为1、2、3号。鉴定意见:送检的1号枪形物品制式猎枪,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2号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3号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不能正常击发。(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因公安同志到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林汉波家检查时发现有制毒现场嫌疑,我有在现场而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因林汉波的儿子林泽鑫与我是朋友,林泽鑫出外就交代我要经常到他家看望他父亲,因他父亲身体不好。大约一个多月前,我受林汉波儿子林泽鑫的委托,他叫有空多去他家看望一下他的父亲,如有事致电给他。有一次,林汉波知道我有一个女朋友,便叫我下回带女朋友来帮他收拾一下房屋。不久,我就带着女朋友卢某一起到林汉波家帮他整理打扫房子。打扫完毕后,我与卢某准备回家时卢某被摩托车弄伤。林汉波看到这情况,就建议我女朋友卢某暂时居住在他家,他会叫医生过来看伤势、输液。说完他拿一串锁匙给我。于是我和卢某开始在林汉波的家里居住。林汉波的房子是一栋二层外墙没有装修的土砖结构房屋,一天井一客厅二厢房二卫生间二主房。我与女朋友住在一进门的左厢房。有一次,我站在我居住房间门口,看见林汉波独自一个人在进门右侧主房的地板上,摆放着一个酒精炉,炉上放着一个烧杯,杯里有一些透明液体。这时,汉波发现我在观看,便叫我不要看,说着他就关上门。大约一小时后,我又看见林汉波从房间里出来,手上拿着一个烧杯,杯里有一些液体,走进对面的主房,将那烧杯的液体放进冰箱里。后来我与我女朋友出去了,就没有看到什么了。蔡某、亚煅经常在林汉波家里出入,还有林汉波的二个朋友及其二儿子,林泽鑫偶尔来过。公安机关在林汉波家里搜查出三支枪及一些疑似毒品我不清楚是谁的。我有吸毒,今年年初开始吸食,大部分是林汉波提供,平时与林汉波、蔡某与亚煅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我有见过林汉波从其衣柜的衣服里拿过二次各一小袋的冰毒出来吸食,数量很微小。林汉波最后一次在家是2013年12月16日晚6、7时左右,至晚11时左右才离开,一直至我被抓进来止,我就再也没有看到他了。林汉波家的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我在一个多月前到林汉波家里住时就已经存在了。2013年12月17日,公安同志在我朋友林泽鑫家中查获有制毒工具及材料,而把我和朱某、蔡某、卢某等四人也带来公安机关的。在林泽鑫家中查获的制毒工具及材料等物品是林汉波的。因我有在其家居住约有一个多月,期间曾有看见一次林汉波在其家右边房间内用酒精炉在煮烧杯上的液体,煮好后将该液体拿去放在冰箱内冷却。我和林汉波、蔡某、朱某四人有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的是冰毒,是林汉波拿出来给我们一起吸食的。公安同志在林汉波家查获的枪支我不知道是谁的。卢某和我在一起之前有吸毒行为,没有和我一起吸食过毒品,我和卢某从2013年11月初开始在林汉波家居住,至同年12月17日被抓获。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黄某指认出制毒窝点的厝主及制造冰毒的林汉波。2.证人卢某证言:我是2013年12月17日下午,在甲子镇吉安新区8巷21号林汉波家中,和黄某、亚伟、亚煅等四人一起被查获的。被查获的制毒工具及物品是厝主林汉波的,因我在其家居住有10多天,有二天晚上约8时,见林汉波有用玻璃烧杯盛液体在酒精炉上煮,是在其家进入客厅右边房间内。我是11月中旬到林汉波家居住的,但其中有10多天无在那里过夜。我是因脚受伤,我男朋友黄某住宿在林汉波家,是黄某叫我去那里住宿的。我和黄某是住宿在进门右边的房间,那厨房间对面。我认识黄某和亚伟约有一年多了,是在游戏机室认识的,亚煅是和黄某及亚伟朋友,我经介绍才认识他的。他们是否制毒我不清楚,但亚伟和亚煅来到林汉波家时,他俩都是到客厅右边的房间的(即是有放电脑及酒精炉等物的房间),并要将房间门关上,我无法进入里面,也不清楚他们在里面干什么。我们四人是在甲子镇两东吉安新区8巷21号被抓的,这间厝是一座的,二层楼。厝主跟黄某是朋友,伟展平时称呼厝主叫汉波叔。我被抓时看到这间厝楼下客厅左手畔房间内有几个吸食冰毒的工具等物,还有一些制毒品的工具。我只知道这个房间平时是汉波在出入活动,至于他是否在那里睡觉我就不清楚,黄某也曾出入这个房间。在这几天前的一天下午,汉波叫黄某进入那个房间,至于干什么事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儿,伟展就出来。只有汉波和黄某才有这间厝的大门锁匙。那次我脚受伤时,黄某带我到汉波家居住,此时我第一次在那个厝闻到一些刺鼻的味道,这次是汉波来给我们开门,过后我还在汉波家厨房架仔上发现一个空的玻璃杯(标有10、20等量杯)。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卢某指认出其所称的厝主林汉波。3.证人朱某的证言:因今日下午,公安同志在甲子吉安新区林汉波家中查获有制毒工具等物,而把我和黄某、蔡某及一外号叫“猪”的女青年等四人带来公安机关的。昨晚(即2013年12月16日)8、9点钟,我到吉安新区林汉波家里,当时有蔡某、黄某、林汉波及阿猪等四人在林汉波家,我就和蔡某在打牌及玩电脑上网,黄某和林汉波有时在围观有时就走来走去。至晚上11时许,林汉波独自出去,我和黄某、蔡某就在其房间吸食冰毒,当晚我并在其家睡觉,至今日下午,公安同志到林汉波家把我等人抓获的。昨晚我们吸食的冰毒是在汉波家房间桌上拿的,是林汉波的,我平日到林汉波家时,林汉波都有拿一些给我吸食。冰毒是林汉波自己制作的,我这十多天来到林汉波家时,有2次晚上8点多钟见林汉波有用玻璃杯在酒精炉上煮冰毒,就是今日我在玩电脑的那个房间,即是进入其家客厅右边房间,今日那个酒精炉及玻璃杯也在那里。我和林汉波的儿子林泽鑫是朋友,这10多天来,我经常到林汉波家吸食冰毒,见黄某和阿猪都在林汉波家住宿,蔡某没有在林汉波家住宿。我是今年10月初开始染上吸食冰毒的,冰毒是林汉波给我的,有时到其家见有冰毒,自己拿去吸食。林汉波是用酒精炉、炉上面架块铁板,铁板上面放一个玻璃杯,杯内盛制毒液体,煮好后就拿到对面房间去加工的。黄某、蔡某、和阿猪也有看见林汉波在煮冰毒的。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朱某指认出制造冰毒的林汉波。4.证人蔡某的证言:我与黄某是朋友关系,大约三个月前在电子游戏机室玩电子认识的,有经常联系。第一次见到林汉波是一个月前,我去林汉波家里找黄某时见过他,见过二次面,不太认识。我有进入林汉波大厅右手边的房间,我是进去吸食毒品冰毒的,我进去这间房时只有林汉波一个人在里面坐,没有在做其他的事。我与朱某也是认识至今一两个月的朋友,与卢某是认识黄某后认识的,她经常和黄某在一起。我在林汉波家吸食毒品时毒品是放在房间内桌子上面的,有一次桌子上没有冰毒,我问黄某有没有冰毒可以吸食,他拿一点给我吸食,在林汉波家吸食冰毒都不用付钱的,我吸毒至今有三个月时间。我今天(2013年12月17日)因在我朋友黄某家准备吸食冰毒时,被公安同志带回审查问话,一起被带回的还有我朋友黄某及其女朋友卢某、还有阿煅共四人。黄某居住的房子是林汉波的,黄某在林汉波家居住了二个多月,平时还有黄某的女朋友卢某在那居住,还有林汉波及亚煅偶尔也在那里过夜。我认识林汉波,是通过黄某介绍,在其家一起吸食毒品认识的。我平时与黄某、朱某、卢某一起吸毒,有时林汉波也有在一起吸毒。最近这两个月总共我才去过六、七次左右,都是过去吸毒的。吸食的毒品都是黄某提供的。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蔡某指认出林汉波。5.证人张某证言:我因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看守所的。林汉波的名字我认识,人我不认识,认识他名字是听说的。林汉波的儿子林泽鑫我认识,没有什么关系,都是当地人。我当时伤害到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的范振坑有持枪,但枪没有打响我就走了。我当时持的是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现已上交公安机关了。公安机关在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林汉波家里搜查到的三支枪不是我的,我没有枪去放在他家里。我的外号叫“阿鸟”,黄某(外号“鸭仔”)我不认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汉波的供述:我今天即2014年4月4日傍晚6点多钟,在甲子镇海悦小区3栋3单元门口被公安同志抓获并带回问话,我因之前有吸毒及制造毒品而被公安同志抓获。我于2年前(即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吸食冰毒,每天吸食一次,每次花人民币50元左右吸毒,采取“烫吸”的方式吸毒,最近一次吸毒是在今天(2014年4月5日)中午,我以前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在甲子镇西门一个不知名的中年男子那里购买的,等到去年即2013年的12月中旬开始在家里制造毒品用来自己吸食。我于2013年12月上旬,在甲子镇洋美村一废弃房屋捡来几箱制毒用的药水(具体名字不知道),当时我知道那是可以用来制毒的药水,我捡回家后,就到商场买了一些锡纸,在家里用煤气小炉尝试了几次,制成冰毒有2次,重约2克左右,供自己及朋友吸食。制毒场所在我家,即甲子镇吉安新区八巷21号,我制毒当时还有我朋友黄某及其女朋友“阿猪”,还有“阿煅”在场,他们三人都亲眼看过我在家里制毒,但是没有帮忙,我有一次制成冰毒后,还提供给他们三人和我一起在家里吸食,但我并没有拿他们的钱。公安同志在我家二楼左侧房间搜到的枪支总共三支,二支是短手枪,一支是长的“雷鸣登”枪,这三支枪是我朋友“阿鸟”之前即2013年夏天与人打架开枪后拿到我家里来藏放的,我刚开始不同意,但“阿鸟”坚持要放在我家的二楼左侧房间的衣柜里,我也无可奈何了。“阿鸟”是我吸毒认识的朋友,男,20多岁,“阿猪”则是伟展的女朋友,20多岁,惠来县人。那天抓我时在我身上搜查出的一小袋晶体物是我捡到的冰毒,是被抓前一天捡来的,我是拾来用于自己吸食的。被搜查到的那两个手机是我自己买来使用的,已经使用几个月了。我身上被搜出的送货单是我捡到的,不清楚是谁的。我住处的那些用于制毒的物品是我多次到甲西镇博社村山中及甲东镇洋美村山中捡来的,我捡回我的住处放起来,然后我就去问一些人这些制毒工具及制毒物品要如何制成冰毒。于是我就自己试着制造毒品冰毒。我因存在侥幸心里,想制一些冰毒出来能卖些钱。我独自一人在我的住处居住,黄某同我是邻居,他的住处比较挤,黄某就带他的女朋友“阿猪”(即卢某,惠来县人)就到我的住处借住。朱某因跌伤在汕尾动了手术回家后就到我住处住,他是黄某认识的,蔡某是黄某的朋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地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办法,非法持有仿“六四”式的枪支及制式猎枪共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又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汉波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林汉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汉波在其家里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不但有被告人林汉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黄某、卢某、朱某、蔡某等也供述在案,而且现场被查获的制毒工具、毒品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汉波非法持有枪支,有公安机关在其家里现场查获的猎枪一支、手枪二支在案证实,被告人林汉波在公安机关也供认是“阿鸟”寄放的,庭审时也表示认罪。其被查获的枪支经鉴定其中二支能正常击发、具备枪支性能,所非法持有的为仿“六四”式手枪及猎枪共二支、情节严重,足资认定。被告人林汉波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毒,有被告人林汉波的供述、现场被查获的吸毒人员黄某、卢某、朱某、蔡某等的证言及被查获的吸毒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汉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人林汉波辩解其将房子借给黄某,没有制毒,家里被查获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都是捡回来的,其不构成制毒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汉波的辩护人所提林汉波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制毒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林汉波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林汉波没有积极主动邀请他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制毒现场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含量较低,对被告人林汉波制造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林汉波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汉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32年4月4日止)(1)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世礼
审 判 员 钟荣军
代理
审判员 林逢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陆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