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查询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
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曙光
代理
审判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