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清,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天林,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蓬美,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岩芳,无业。系被上诉人刘天林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立柱,无业。系被上诉人成蓬美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林,董事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交警队北邻。
诉讼代表人:崔冠军,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唐坊镇唐坊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华,总经理。
上诉人阮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阮清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清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上诉人阮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静
审 判 员 李灵福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