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邢树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泽山,居民。被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308国道城阳段17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树成与被告曹泽山、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被告曹泽山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9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害,支付医疗费费用数额较大,现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但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用99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邢树成医药费99900元(款项汇至邢树成中国建设银行62×××09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