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退休工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工商局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设计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退休工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原审原告姚某甲与原审被告姚某乙、姚某丙、邵某某、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姚某甲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姚某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