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7271号原告朱镇桦诉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镇桦垫付款人民币19,101元;
二、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镇桦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302.50元,减半收取151.25元,财产保全费211元,合计362.2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朱镇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已实际停业,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鲁祥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