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民初字第3318号 原告骆炳秋,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评,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丁毓玲,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吴洪样,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骆炳秋与被告林志评、丁毓玲、吴洪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骆炳秋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骆炳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骆炳秋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卓立
代理
审判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