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944-1号申请执行人刘金花,生。被执行人何佩建,生。被执行人刘梅,生。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何佩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锦绣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51号。负责人赵燕。刘金花与何佩建、刘梅、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锦绣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佩建、刘梅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刘金花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锦绣店、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170元。依权利人刘金花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佩建、刘梅、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保和堂药店有限公司锦绣店债务较多,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何佩建、刘梅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都市水苑2幢304室住房已抵押给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陈龙才,除此,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31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