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4号原告宋连强,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焕,女,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王传双,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1865—X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公司职员。
原告宋连强诉被告李焕、王传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李焕、王传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连强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10分许,李焕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M处向左变更车道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连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致摩托车损坏,宋连强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焕、王传双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焕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保险公司核实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惠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28607.91元),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李焕、王传双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李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李焕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传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焕提交的证据系其驾驶资格证明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凭证,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焕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M处向左变更车道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连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两车损坏,原告宋连强受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焕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转弯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连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连强在惠民县人民医院南医疗区入院检查及初步治疗后转入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8607.91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宋连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607.9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907.91元。另查明,被告李焕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传双,被告李焕系借用被告王传双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焕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转弯未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李焕对原告宋连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100%)。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焕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宋连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强经济损失1866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宋连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三、驳回原告宋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芳萍
审 判 员 吕仁会
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