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颍民一初字第01705号
原告:黄传超,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814131-1。
法定代表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群,倪明君(实习),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临路65号(现办公地点: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北京西路汽车站)。
法定代理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街镇政府西15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75850969-5。
法定代表人:牛学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汽车南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51479760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传超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鹏远公司)、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汇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颍民一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祥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同一事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期间本案中止诉讼六个月。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传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倪明君,颍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鹏远公司、第三人阜阳祥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超诉称:2012年11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乘坐皖K×××××号客车时,由于张光虎驾驶被告颍上县汇丰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江淮牌货车,与王明亚驾驶的该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梅受伤,张光虎、王明亚死亡。因皖K×××××号客车、K5E216号江淮牌货车分别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1.3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914元(4957元/年×2年)、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3200元(牙齿修复费7200元+面部整容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67145.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黄传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依法鉴定,原告黄传超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0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限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需13200元。 4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 5被告单位基本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皖K×××××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因原告系皖K×××××号客车的乘客,不是本车第三人,且未办理乘客险,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对方车辆皖K×××××号江淮牌货车车主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该车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天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皖K×××××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光虎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范围内,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同时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他受害者保留部分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法人身份情况。 2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性质、内容做了充分提示说明,已依法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3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对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予赔付。 4颍上汇丰公司在另一案向阜阳市中院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单和条款是一体的,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已尽到提示义务。 被告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原系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车出售给张光虎,且已交付,车款两清;车辆交付后我公司完全丧失了对该车的营运支配和所得利益,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该车虽未过户,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皖K×××××号江淮牌货车已由我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投保时未予提示及书面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70%的赔偿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皖K×××××号客车车主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及主张已被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的生效判决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被告颍上县汇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颍上汇丰公司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 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事故车辆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原系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车出售给张光虎,且已交付,车款两清的事实;事故车辆的购买与投保均与阜阳祥悦公司没有关联性;太平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履行提示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阜阳市祥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许,案外人张光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驾驶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颍上县南照镇陈大桥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明亚因操作不当驾驶的被告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载带黄传超,刘梅的KD3285号扬子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光虎、王明亚严重受伤(两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黄传超、刘梅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调查认定并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张光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亚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传超、刘梅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16041.3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整容美容费用评估、牙齿修复费用评估和三期评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面整容美容费用约需5000-6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400元人民币/次,修复后的烤瓷牙使用期限约为10年左右,伤后休息期限100日、营养期限70日、护理期限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皖K×××××号客车、K5E216号江淮牌货车分别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和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各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公司以171800元的价格从阜阳市神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发动机号码CA6DF3-18E3F52154544,上牌入户为皖K×××××号,同年11月2日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后案外人张光虎于2012年11月12日以25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颍上汇丰公司购买,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且车辆及车款均已履行完毕,但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 又查明: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明亚死亡后,其近亲属起诉要求太平保险公司、颍上汇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533516.28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阜阳祥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王明亚近亲属损失473362.7元(其中,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3875.2元;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9487.5元,合计473362.7元)。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案原审判决(2013年5月27日作出)被告阜阳鹏远公司赔偿原告黄传超损失4892.78元,并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2013年8月5日,阜阳鹏远公司主动给付原告黄传超上述赔偿款11219.88元及诉讼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颍上汇丰公司机构代码、营业职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3、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公交认字(2012)4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5、王光亚的驾驶证、皖K×××××号事故车辆行驶证。6、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部分。7、原、被告的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引发原告黄传超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调查认定并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张光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亚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传超、刘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张光虎作为肇事车辆K5E216号江淮牌货车的实际车主,阜阳鹏远公司作为王明亚驾驶的肇事车辆KD3285号扬子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乘车人黄传超属于张光虎所驾驶肇事车辆K5E216号江淮牌货车的相对方,而皖K×××××号江淮牌货车已由登记车主被告颍上汇丰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黄传超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所保险肇事车辆应承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阜阳鹏远公司赔付另外的30%。由于本案有多位受害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已赔偿的数额应从中扣除,并应当为其他受害者刘梅依据比例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投保人系第三人阜阳祥悦公司,驾驶员张光虎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保险人就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范围内,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皖K×××××号“江淮”牌货车系颍上县汇丰公司从阜阳市神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颍上县汇丰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协议转让给张光虎实际占有,同时结合颍上县汇丰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的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本案所涉保险应系颍上县汇丰公司所投,与第三人阜阳祥悦公司没有关联;另因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颍上县汇丰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了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以上事实已被同一事故的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拒赔,但经本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诉讼主体依法应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其赔偿清单,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黄传超的损失为:医疗费16041.3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800元(牙齿修复费4800元+面部整容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为原告诉请的9914元(注:在赔偿数额范围内)、误工费6658元(66.58元/天×100天)、护理费5078.5元(101.57/天×5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合计57951.8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明亚继承人医疗费18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3875.2元,下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8124.8元;在商业三责险的50万的限额内已赔偿359487.5元,下余140512.5元。参照赔偿数额比例已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刘梅交强险3000元,下余5124.5元,因此,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传超医疗费5124.5元。因两伤者黄传超、刘梅的损失合计的70%未超过太平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下余140512.5元的限额,因此,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传超的下余损失52827.3元(57951.8元-5124.5元)的70%,即36979.11元,被告阜阳鹏远公司承担15848.19元(52827.3元×3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传超损失42103.61元(5124.5元+36979.11元); 二、被告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传超损失15848.19元(已赔偿给原告黄传超的11219.88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黄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黄传超负担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阜阳市鹏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审 判 长 蔡多信
审 判 员 杨玉美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安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