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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870号

陈志强与叶旋、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芬;叶旋;陈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陈志强,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潘鹏赛、思艳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旋,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罗芬,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梅花,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叶旋、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蒋蕴杰及

人民陪审员黄思霞、杨晓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潘鹏赛、思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旋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芬经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被告叶旋、罗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9时04分,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蓝山上城小区内道路由东往西未靠右侧直行至小区内停车场出入口处,遇有被告叶旋驾驶桂A×××××号小客车从小区内停车场出入口左转弯驶出,原告摔倒及车辆侧翻后,电动车与桂A×××××号小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且桂A×××××号小客车对原告进行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旋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桂A×××××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罗芬,原告经向南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桂A×××××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购买有机动车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748.30元,其中: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02.8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5.50元。由于桂A×××××号车未购买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年仅二十三岁,其今后的道路还很漫长。被告叶旋的侵权,不但使原告经受了病痛的折磨,还给其胸部留下终身残疾,原告的身体活动因此受到了很大限制。原告年纪轻轻即落下终身残疾,至今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748.30元,其中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02.8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5.50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377.40元,诉请总额96662.90元。 被告叶旋、罗芬共同辩称:

一、我方曾支付给原告3000元伙食费;

二、对护理费无异议;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应为农业户,因此应当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2元;

四、误工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误工天数计算应为住院天数24天、全休一个月,共计54天,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盖章的公司已经于1998年注销,如原告无法提供其他工作证明,那么原告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

五、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票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我方不认可;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主要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且原告也只是轻微伤,因此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

八、我方为原告支付了38961.81元医疗费;

九、被告罗芬作为车主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9时4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蓝山上城小区内道路由东往西未靠右侧直行至小区内停车场出入口,被告叶旋驾驶桂A×××××号小客车从小区内停车场出入口左转弯驶出,原告摔倒及电动车侧翻后,桂A×××××号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相碰撞且对原告进行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叶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陈志强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双方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认定叶旋和陈志强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以下简称“三0三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5肋);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最后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5肋);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24天,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5肋);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生意见:“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全休1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体育运动及预防感冒。3.复诊时间:1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单位为“壮牛水牛奶公司”,第1次入院记录中“个人史”载明原告“生于广东省,久居于本地……”。同年10月24日,原告至三0三医院行胸部CT复查,支出医疗费700元。 同年12月27日,原告自行至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胸部损伤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80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志强胸部损失伤残等级:X(十)级。” 另查明:被告罗芬系桂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罗芬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叶旋。 事发后,被告叶旋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961.81元。 再查明:事发时桂A×××××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叶旋和陈志强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叶旋、罗芬则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其他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叶旋、罗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事发时桂A×××××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叶旋、罗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叶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罗芬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叶旋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被告叶旋、罗芬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

被告叶旋、罗芬辩称已赔付原告3000元伙食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护理费,被告叶旋、罗芬认可护理费2377.4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惠东县稔山镇稔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惠东县公安局稔山派出所《证明》均记载原告“属本辖区常住城镇居民”,但户口簿载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三0三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个人史”则载明其“久居于本地”,均与上述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而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户口簿的证明力大于两份《证明》,故本院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三0三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虽载明原告“久居于本地”,但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县二建”)《证明》、《劳动合同》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但未提交惠东县二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惠东县二建确实存在,且上述证据与三0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壮牛水牛奶公司相互矛盾,而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惠东县二建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14.76元(24432元/年÷365天×54天)。 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复查1次,进行了1次伤残等级鉴定,故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项诉请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及被告叶旋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定为2000元。 8、鉴定费,被告叶旋、罗芬认可鉴定费70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3100元,应由被告罗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377.4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误工费3614.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5.50元,共计32136.28元,应由被告罗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旋应对被告罗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强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3100元; 二、被告罗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强护理费2377.4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误工费3614.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5.50元,共计32136.28元; 三、被告叶旋对被告罗芬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518元,由原告与被告叶旋各承担12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叶旋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