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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0号

林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林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林建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因看手机,驾驶的车辆偏南超过中间线,与相对方向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朱凤莲当场死亡,桑某受伤及三轮车车厢被撞掉,砸在张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建华让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华和桑某及其子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林建华赔偿桑某及其子女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张某放弃对林建华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被撞电动三轮车、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林建华的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桑某及其子女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张某的保证书;林建华的驾驶证复印件;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桑某、张某的证言;睢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林建华让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华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林建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