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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547号

冯丽丽、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06-1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丽丽;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冯丽丽,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长征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

被告:吴英杰,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担保人:冯丽丽,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丽丽诉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丽丽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价值184万元的财产,并已自愿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冯丽丽位于裕华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 二、查封担保人冯丽丽位于裕华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 三、冻结担保人冯丽丽名下银行存款48万元。 四、冻结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银行存款18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红卓

代理

审判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