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申字第16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寇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殷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济南康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周涛,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济南康特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原审
被告:郑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明湖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康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石化公司)、周涛、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明湖支行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工行明湖支行与康特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康特石化公司向工行明湖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工行明湖支行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康特石化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工行明湖支行与周涛、郑梅签订编号为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涛、郑梅对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康特石化公司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行明湖支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周涛、郑梅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上述两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满后,康特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周涛、郑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康特石化公司还本付息,周涛、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工行明湖支行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合同编号为16020017-2011年明湖(保)字001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中网络公司对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康特石化公司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行明湖支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盖有“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和“陈立宏”字样的签名。建中网络公司对“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和“陈立宏”字样的签名均不认可,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未证明“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和“陈立宏”字样的签名与建中网络公司有牵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工行明湖支行对建中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工行明湖支行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行明湖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光启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