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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46号

向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运动,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雷长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