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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金初字第1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王丽平、徐超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王丽平;徐超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负责人赵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永军,男,汉,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男,汉,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王丽平,女,汉,1962年11月28日出生,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新乡市。被告徐超贵,男,汉,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与王丽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建行新乡分行)诉被告王丽平、徐超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梁永军、被告王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超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王丽平、徐超贵于2011年1月4日以购买住房为由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181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所购买的位于新乡市××区××街南段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305067号》。2011年1月6日,我行向其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平、徐超贵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72058.54元及利息、罚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81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将王丽平、徐超贵名下位于新乡市××区××街南段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丽平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异议,和原告商量筹钱慢慢还。被告徐超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张;3、借款合同一份;4、他让权利证书一份;5、催款通知书一张;6、对账单正反4页;以上证据证明建行是2011年1月4日与被一、被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月6日向被一、二发放了410000万贷款,期限九年,被一、二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过多次催款,包括电话、上门,到目前仍欠本金272058.5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且依据合同第14、15页第15、16条,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房产对该项贷款有效抵押;催款通知是当时把被二叫到我们单位签字的。被告王丽平、徐超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平对原告建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王丽平、徐超贵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181)。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新乡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产;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归还金额为4873.84元,还款时间为每期期末日之前10天。抵押物为王丽平、徐超贵贷款所购坐落于新乡市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屋。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指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乡分行于2011年1月6日将贷款410000元发放给了王丽平、徐超贵,王丽平、徐超贵也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此后不再还款,尚欠本金272058.54元未付。另查明:王丽平、徐超贵系夫妻关系。王丽平、徐超贵所抵押的坐落于新乡市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屋已于2013年4月23日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与王丽平、徐超贵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建行新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向王丽平、徐超贵发放了贷款410000元,王丽平、徐超贵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于2014年9月21日前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272058.54元及利息不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建行新乡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丽平、徐超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故建行新乡分行要求解除与王丽平、徐超贵签订的编号为2011-018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丽平、徐超贵立即偿还本金272058.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对王丽平、徐超贵名下位于新乡市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王丽平、徐超贵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8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丽平、徐超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272058.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272058.5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计算)。

二、王丽平、徐超贵不能偿还时,以王丽平、徐超贵抵押的位于新乡市金龙建业森林半岛第1号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屋一套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如果王丽平、徐超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王丽平、徐超贵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王丽平、徐超贵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