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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30号

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与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丁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银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

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00070号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潘军银行存款1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价值12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怀宁县高河长城宾馆期间,向原告赊购酒类商品,自2008年至2009年共欠原告货款1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300元,余款均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银行利息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潘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潘军因承包经营怀宁县高河长城宾馆,从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赊购酒类商品,共欠原告货款13300元。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到酒款13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33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欠款条据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最初主张权利的时间不明,其计息时间可从经催要后被告第一次还款的时间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怀宁县文珍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潘军负担,保全申请费140元,由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闫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