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民初字第719号

刘美芬与王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美芬;王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刘美芬,女,汉族,1974年5月6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有荣,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辰,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美芬诉被告王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普熙、彭俊和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芬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志,被告王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芬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两次共计向我借款50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被告又通过我向我的妹妹刘美月借款7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我及我的妹妹借款时都出具了借条。由于我妹妹需要资金,经协商,我替被告偿还我妹妹刘美月的借款,刘美月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被告就欠我120万的借款。在2013年4月,被告分两次还给我40万元借款,但仍欠我80万元的借款。由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在2014年9月20日,双方就还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期限、违约金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都未按协议内容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综上,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6000元人民币(按月利息2%)计算;

三、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人民币;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有荣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的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但是原告起诉是2015年1月20日,其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计算的月利率过高,根据今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息5.6%。如果按照月息计算,远远超过四倍的规定。其次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条第二项,也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在还款协议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其约定的月息2%指的只是合同期内,违约金8000元和利息是重复计算,利息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4万元律师费是过高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所依据的这三次的借款存在连带担保人的情况。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是否解除,原告诉讼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结算以及还款数额、时间的约定。 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欲证明原告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有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条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认可现在差着本金80万元,还款协议也没有异议,通过原告证据也可以体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4月30日,协议仅仅约定月利率2%,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虽然约定每月之前还,但是对几号没有约定,月息2%仅仅针对的是合同期之内,超过合同期,也就是王有荣在四月三十日没有向原告支付80万,以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是没有约定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3日,王有荣向刘美芬出具“借款条”,载明,呈贡区王家营四组王有荣向刘美芬借出五十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月息为2‰,按月付息。陈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承诺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为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概由本人陈志军负责,如数在借期到后五日内还清本息。2012年1月17日,王有荣向刘美月出具“借款条”,载明,呈贡区王家营四组王有荣向刘美芬借出七十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月息为2‰,按月付息。陈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承诺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为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概由本人陈志军负责,如数在借期到后五日内还清本息。2014年9月20日王有荣与刘美芬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刘美芬代替王有荣向刘美月偿还借款,刘美月将对王有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美芬,王有荣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9日向刘美芬偿还欠款4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按照每月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当月利息,王有荣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当月应结算利息一次性支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刘美芬有权解除本协议,王有荣除继续向刘美芬归还借款和利息外,还需承担借款总金额1%作为违约金,且刘美芬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由王有荣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包含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但在本案宣判前,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能支撑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实现,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欠款数额为八十万元以及刘美月与刘美芬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王有荣均不持异议,并且刘美月也向本院说明认可债权转让的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有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刘美芬返还欠款八十万元。至于原告诉讼的利息,结合协议,对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月利率2%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有荣支付欠款八十万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的违约金,其性质是欠款逾期利息,在本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持了原告诉讼的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原告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王有荣如不按时还款,刘美芬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由王有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美芬偿还欠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美芬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王有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普 熙

审 判 员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牟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