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724号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36。法定代表人胡妍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婧,女,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观胜,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观胜(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存存、谷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专门从事供暖及对相关供暖系统提供维修、维护的公司。2011年9月10日,我公司与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约定我公司给包括被告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在内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事项。在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支付2011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用5862.6元。根据我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供暖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2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供暖费5862.6以及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2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的上述房屋面积为97.71平方米,每供暖季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过2013至2014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2931.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至2013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原告亦给被告发出过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供暖费的收据、催缴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履行该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交纳供暖费。因被告未交纳2011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供暖费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观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观胜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红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