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彭红梅,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立光,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陈家才,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2层。 代表人徐华,经理。 原告彭红梅与被告覃立光、陈家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立光、陈家才经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许,被告覃立光驾驶被告陈家才所有的未经年检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62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行驶的由蒙大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A×××××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西交警总队高支五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立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蒙大安无责任。当天,双方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商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两车修复费(桂A×××××号轿车前部损失除外)由被告覃立光负责赔付。原告将桂A×××××号轿车送去4S店维修后,被告覃立光却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桂A×××××号轿车除前部损失外的维修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先行自付了该项费用20000元。另外,事发时,桂A×××××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覃立光赔偿;被告陈家才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其车辆未经年检依法不能上路行驶之下让被告覃立光驾驶上路,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覃立光赔偿原告彭红梅车辆维修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家才就被告覃立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立光、陈家才、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许,被告覃立光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62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蒙大安驾驶的桂A×××××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2日,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覃立光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覃立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蒙大安无责任。 原告系桂A×××××号轿车的车主。事发后,原告自行将该车送至广西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家才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还查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立光、陈家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覃立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蒙大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立光承担全部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家才对本案损害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覃立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预检表、维修工单、零件更换项目清单、结算单及两张发票(No.01566920、No.01566921),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18000元(20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覃立光予以赔偿。 2、关于利息,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责任纠纷,赔偿项目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红梅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覃立光赔偿原告彭红梅车辆维修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覃立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覃立光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