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88号
原告:段存在,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马桂英,女,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杜正立,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义,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双桥乡李珍庄村董阁西组。
法定代表人:李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双桥乡府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侠芹,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存在、马桂英诉被告李义、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段存在、马桂英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