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卫东,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潘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卫东诉被告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东诉称,2011年4月,自己的一位几十年的老朋友潘绍茹(被告潘涛之父)称潘涛在开发区西台头自筹资金建了一家酒店(新乡市高新区黄金海岸温泉酒店),希望自己能多支持帮助。同年4月20日,潘涛来到自己家,称酒店员工要回家收麦,需要开工资,但其手头资金不足,需要向自己借现金200000元。之后潘涛又以其他理由于2011年6月8日和6月25日分两次向自己借款200000元。之后不久,因儿子准备结婚需购房,自己多次要求潘涛还款,其父潘绍茹也多次催促其尽快还款。2012年3月15日,潘涛将三次借款的利息给自己,同时为便于计算利息,双方经协商,将三张借条合改为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向潘涛催要借款,但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涛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涛承担。被告潘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5日借条1份、2011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1年6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1年6月25日借条(复印件)1份;2、照片2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潘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卫东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潘涛为新乡市高新区黄金海岸温泉酒店业主。2011年4月20日、6月8日、6月25日,潘涛以该酒店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李卫东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分别向李卫东出具三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为便于计算,2012年3月15日,潘涛又向李卫东出具借条,称借李卫东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一分八厘。期限届满后,潘涛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现李卫东诉至法院,要求潘涛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潘涛已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潘涛向李卫东借款40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潘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李卫东要求潘涛返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卫东还要求潘涛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支付借款利息,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卫东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利息)。如果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