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初字428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