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54.99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未提出上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撤回上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忠翠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于红滨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令花 搜索“”